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泳任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改為詐欺集團所指定之556677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配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以 蕭錫 鍊之友人 楊安邦 ,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蕭錫鍊 ,佯稱欲向蕭錫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要求蕭錫鍊匯款云云,致蕭錫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陳泳任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嗣蕭錫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蕭錫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泳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錫鍊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070003675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辦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改為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數字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蕭錫鍊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不詳之成年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佐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並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