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庠(原名周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周家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晚間11時18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601號房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沛麒 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嗣為警於106年7月14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家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沛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且證人徐沛麒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證人徐沛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經查,被告上開轉讓予徐沛麒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本件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並斟酌其前科素行、轉讓之情節、數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沛麒施用之工具,然證人徐沛麒於偵查中證稱該吸食器係向友人借用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第54頁背面),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又扣案之殘渣袋
1個,雖原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既已拋棄所有權(見偵卷第58頁背面),該物品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之物品遍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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