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桓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桓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桓宇於民國101年9月13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因不滿 蔡添秀 深夜酒後在安康路54巷口喧嚷及小解,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門前往巷口與蔡添秀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渠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棍棒毆打蔡添秀,致蔡添秀受有頭部外傷、左足、右膝、右臂、右上肢擦傷、臉部擦傷及眼眶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添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 黃安宗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64頁),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
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是以,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且對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之記載,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依上揭說明,本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蔡添秀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桓宇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添秀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其欲揮拳重心不穩倒地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正在家裡準備睡覺,聽到有人在
我家門口大聲咆哮、小便,我就下去叫告訴人小聲點,有人在睡覺,告訴人就用臺語回我「怎樣」,我便用臺語回他「什麼怎樣,現在幾點了,在我們家門口大小聲」,告訴人就用臺語回說「不然怎樣」,我就大聲回告訴人「小聲一點」,告訴人就用臺語罵我「幹你娘」,且揮拳欲毆打我,之後看到告訴人重心不穩跌落在路旁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家中聽到有人在家門口外大聲喊叫,好像喝醉酒,我從窗戶往下看,看到告訴人在門口小便,我怕他吵到我祖母,我就下去找他理論,之後我們就吵起來,告訴人有推我,我們就有發生拉扯,告訴人跌倒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拉扯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卷第1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於上開時間,因尿急獨自在臺北市○○區○○路○○巷內1之電線桿旁上廁所,當時有隻野狗在叫,我就學著牠叫,突然間有2名男子跑過來,1個用拳頭,另個用棍子敲打我的頭部、手腳及身體,我就倒地,與我同時離去友人因在車內找不到我,返回找我,發現我躺在地上,他就把我攙扶上車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指稱:半夜我要回家,因為我有喝酒,臨時尿急,就在電線桿小解一下,當時剛好有隻狗在叫,我就好玩學狗叫,被告跟他朋友大約20、30公尺外嗆我,我覺得他們可能不爽我學狗叫,之後有1個人先跑過來,用拳頭往我臉部打過來,我也有出手擋過去,另外1人又跑過來,一起打我,當時我倒在地上,1人徒手打我,另人用棍子打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0頁、第61頁),另有證人黃安宗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要走時,我就跟另個朋友先出去開車,告訴人比較晚走出來,我們走到大馬路就聽到後面有乒乒乓乓及罵人聲音,我跟另個朋友就跑回去看,看到2個年輕人拿2支鐵棍類的東西,對方看到我還跟我說告訴人罵他髒話,之後該2名年輕人走了,即發現告訴人趴在那邊,我便載告訴人回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2頁),被告既因告訴人酒後在其住家附近喧嚷嚴重影響住家安寧,而與告訴人理論,雙方並先發生口角爭執,繼而拳腳及棍棒相向,告訴人因而倒地,且被告離去時,尚以言語向證人黃安宗表示告訴人以不堪言語辱罵,堪認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倒地。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時,確受有頭部外傷、左足、右膝、右臂、右上肢擦傷、臉部擦傷及眼眶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及傷勢,與前揭告訴人、證人黃安宗證稱被告以徒手、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等情互核相符,亦堪信告訴人、證人黃安宗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固以上詞為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供稱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拉扯,告訴人並因而跌倒在地等情明確,而告訴人亦一再指稱係遭被告與另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持棍毆打成傷如上,上情亦經證人黃安宗結證屬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因口角爭執,告訴人繼而遭被告及另名成年男子毆傷在地。又審之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左足、右膝、右臂、右上肢擦傷、臉部擦傷及眼眶挫傷等傷害,如告訴人自行跌倒,應無如此廣泛之受傷部位,足見告訴人係突遭被告及另名男子毆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爰審酌本案導因告訴人酒後在被告住家附近喧嚷、嚴重妨害住家安寧,而遭被告暴力相向,告訴人縱有不當,被告亦應依循理性及合法管道約束、制止告訴人酒後不當行徑,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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