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在廣東省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所,因兩造不諳法律,遲於107年3月9日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即多次以探親為由返回大陸,每次返回大陸地區至少3個月至半年不等,始返回臺灣與原告團聚,且每每返臺僅停留數月後,便又再以探親、照顧外婆等名義返回大陸,甚至於年節期間均滯留大陸地區不願來臺,尤有甚者,被告於109年1月間返回大陸後,便拒不返臺,嗣大陸地區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原告希望被告以依親名義來臺相聚,並暫避疫情,被告卻仍予以拒絕,迄今已逾2年未歸,且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音訊全無。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並致兩造長期分居,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及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9日出境後未再來臺,亦無法聯繫上,致兩造已分居逾2年之事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告提出之訊息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21頁至第23頁),亦堪採認。兩造分隔兩地,彼此未有互動、往來,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其他事由,訴請兩造離婚部分,即無需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