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歐春成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戒執更肅字第43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歐春成(下稱受刑人)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4號、106年度易字第141號、106年度簡字第188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26號等共5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8日裁定應執行3年4月。
而受刑人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執行至108年12月2日,因縮刑70日,於108年12月2日假釋出監、109年1月22日完成保護管束,執行滿2年3月,超過上開本院所裁定3年
4月徒刑之3分之2(意指:受刑人仍可繼續維持原假釋之效力,不應再入監執行1年1月徒刑),然檢察官卻於109年9月8日再次發交受刑人執行1年1月(即本院裁定3年
4月,扣除已執行2年3月),使受刑人一罪二罰。再者,受刑人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2日執行期間曾縮刑及假釋共3月28日,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
8月30日核發之110年戒執更肅字第43號之3指揮書,並未扣除上開縮刑日數,經受刑人向屏東地檢署陳述此情,該署函覆縮刑是監所權責,但受刑人向監所提及此事,卻回稱指揮書無註明,依指揮書執行,指揮書表明1年1月之刑期,但屏東監獄卻執行4年2月之刑期(意指:2年3月加計1年1月)。基上,爰對檢察官上開110年戒執更肅字第43號之3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且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5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4號、106年度易字第141號、106年度簡字第188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4所示4罪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應執行2年3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3日以108年度執更字第59號指揮書執行(徒刑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而受刑人自107年1月1日起執行至108年12月2日,因累進縮刑70日,於108年12月2日假釋出監、10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另受刑人於105年8月21日所犯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竊盜案件,則經本院於109年3月12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即附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於109年8月9日被緝獲後,經檢察官將其送監執行(即同署109年度8月11日核發之109年執緝肅字第527號執行指揮書,徒刑期間:109年8月9日至
110年12月8日)。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5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同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30日核發110年度戒執更肅字第43之3號執行指揮書,徒刑期間:109年
8月9日至110年4月22日(計算方式:以本院所定應執行刑3年4月,扣除上開已執畢之108年執更肅字第59號指揮書所載2年3月徒刑,尚剩餘1年1月刑期待執行,又因受刑人於109年8月9日入監執行後有出借觀勒、戒治合計22
6日,加計此段期間後,本件執行完畢日為111年4月22日)。以上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各相關案卷審核無誤,且上述客觀執行過程亦為受刑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堪以認定。基上,檢察官既係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核發本件110年度戒執更肅字第43之3號執行指揮書,經核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且其執行方法亦未有不當、或受刑人所指之違反一罪不二罰之情形,自屬合法。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據前情,認上開檢察官核發之110年度戒執更肅字第43之3號執行指揮書是一罪二罰,且記載方式(內容)亦會影響到其累進縮刑日數及提報假釋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受刑人所指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就受刑人所質疑部分向法務部○○○○○○○函詢覆以:「…㈡經查受刑人歐春成105年間所犯竊盜等5罪,因貴院
109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3年4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戒更肅字第43號之3執行指揮書,本監業將該含有已執行刑期2年3月並提報假釋之定應執行刑3月4月及110年執肅字第1497號執行指揮書竊盜罪10月部分,總刑期4年2月,依刑法第79條之1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重新合併核算累進處遇及提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㈢歐員109年8月9日再入監執行竊盜罪1年4月,並自109年9月份起累進處遇編為第四級,期間於109年10月28日至110年6月10日插接執行觀察勒戒37日及戒治處分計226日,復經貴院109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與已執畢2年3月定應執行刑3年4月,本監接獲110年執戒更肅字第43號之3執行指揮書之次月,即於
109年10月初重新核算歐員之累進處遇,予以計入前已執行刑期2年3月(包含約實際在監執行1年11月2日、縮短刑期70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為1月19日)之實際在監執行所得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243.6分後,累進處遇變更為第二級累計得分99.6分,且經教誨師酌予提高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單項成績分數,嗣後本監依110年執肅字第1497號執行指揮書(竊盜罪10月),於110年4月1日再變更其刑期為
4年2月,累進處遇類級別維持不變,其經戒治解還後,復自110年6月11日接執本刑迄今;若歐員能持續保持善行及遵守監規,並積極參與相關教化活動及爭取累進處遇分數之進展,預計110年12月1日起即可再獲縮短刑期,且將於11
1年2月獲提報假釋之機會,基此,執行指揮書之開立方式,尚不影響其縮刑日數及提報假釋。」等語,此有法務部○○○○○○○110年11月23日屏監教字第110000592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可知受刑人主張檢察官核發110年度戒執更肅字第43之3號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方式(內容),會影響到其日後累進縮刑日數及提報假釋云云,容有誤會。另受刑人所指之縮刑日數,則屬監所之權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並不會有此部分之記載,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87頁)。
五、至受刑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5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後,仍可繼續維持原假釋之效力部分,茲因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收容在監,故屏東監獄不予辦理維持假釋等情,業據屏東監獄於110年8月25日以屏監教決字第1101100630
0號函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㈠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30020000號函略以:針對已入監執行另案之受刑人,於維持假釋後仍無法出監執行保護管束,不合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按:法務部上開函示所憑司法實務見解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92號裁定意旨),爰此,如因另案收容於矯正機關,將不予辦理維持假釋。㈡經查歐員假釋後再於109年8月9日入本監執行竊盜罪1年4月及插接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共226日(期間為109年10月28日至110年6月10日);並有另案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待執行,依上揭函示,將不予辦理維持假釋,惠請貴署於該員另案執畢後再行通知辦理。」甚明(見110年度戒執更字第43號執行卷第39至45頁),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僅屬其個人之主觀期待,並無可採,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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