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翊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執沒字第21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翊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判決書中已載明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亦表示不再向聲明異議人等人追討,有附件和解書可憑;亦即,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宣判前,就結夥搶奪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即遭搶標的愷他命1包)之意,則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此部分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等語。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沒字第2147號執行顯為無理,故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同此。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
7月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判處「高翊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肆年柒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述本院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2147號)認有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以上開相同情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駁回。該案中經本院函請執行檢察官說明前揭沒收執行之依據及有無聲明異議人所指疑慮,經檢察官函覆略以:「本案沒收高翊庭販賣K他命之犯罪所得與和解無涉。就和解部分,業由原判決援用過苛條款免予沒收搶奪之不法利得,受刑人所指顯有誤會」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0年5月5日北檢邦投108執4318字第1109037381號函在卷可查(影印附本院卷)。參以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所宣示主文,係就聲明異議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沒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其理由並說明「本件被告高翊庭獲得之販毒價金21萬元,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情形,應全數在其上開犯行項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至被告高翊庭等3人結夥搶得應歸屬被害人所有之愷他命1包,因被告高翊庭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亦表示不再向被告高翊庭等3人追討(見前揭和解書);亦即,被告高翊庭等3人於本院宣判前,就其等結夥搶奪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即遭搶標的愷他命1包)之意,則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此部分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參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伍之㈡),換言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而分別聲明異議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所得21萬元部分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所犯結夥搶奪部分之犯罪所得愷他命1包部分則審酌聲明異議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為避免過苛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是聲明異議意旨顯然忽視本院確定判決已說明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價金21萬元並無過苛之情、應予沒收等節,僅引用該判決對於搶奪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無理,實有斷章取義、混淆其所犯不同犯行、不同犯罪所得沒收之裁判之情,並無可採。
㈢且按刑法沒收之旨在於藉由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民事
賠償制度則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上開與搶奪犯罪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金錢部分與聲明異議人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無涉,聲明異議人販毒之犯罪所得21萬雖未經扣案,依法仍應剝奪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故本院確定判決仍就其販賣毒品罪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說明並無過苛之情,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從而,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主文執行聲明異議人所有可供執行之金錢標的,要屬有據,不生聲明異議人所指違法之情。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程序,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對上述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