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才義務辯護人許有茗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新才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9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佛西街口,持小刀割破告訴人 陳俊宏 覆蓋在冷飲攤位上之塑膠帆布1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新才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陳俊宏於106年4月7日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5頁背面、4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