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84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8
送達代收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3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A03(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州臺北市大稻埕井子頭街十九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A03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A03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人即失蹤人A03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起塗銷普通抵押權登記訴訟,然失蹤人出生於民國前12年9月4日,經該院以失蹤人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查詢是否已死亡、死亡日期、其繼承人為何人等事項後,均查無失蹤人於民國35年初設戶籍及其後相關生存或死亡之資料,爰以109年度南簡字第922號裁定駁回訴訟,核應屬失蹤,且失蹤人為日據時期出生之人,若尚有存活業已超過百歲,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失蹤人之日據時期之連續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22號裁定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健保投保紀錄,並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失蹤人之勞保投保紀錄,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健保資料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9日保費資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00年0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關於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據覆略以:經本所以戶政役系統查詢,旨案當事人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光復後設籍資料及配偶、子女相關資訊等語,有該所113年3月15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360016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查無其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且迄今長達70餘年仍無失蹤人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則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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