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敬謙選任辯護人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
陳展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敬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削肉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8月9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當事人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當事人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
在「動機、目的、所受刺激」上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在「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等量刑因子上未具體從重量刑,再比較其他相同量刑情狀之殺人案件,原審判決違反平等原則,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賠償意願,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量刑審酌:本院綜合量刑全辯論宗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品行:
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頁),難認其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習慣,素行尚稱良好。
㈡被告之智識程度:
⒈被告現年42歲,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55頁),顯見其智識程度非低。參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案發當日被告並無飲酒,且行為時意識清醒,亦無躁症或精神病之發作等語(109偵41921卷三第126、127頁),是被告在其決意行為及行為過程中,並未受到幻覺影響,亦無其他精神病症之干擾,則其自陳案發前,因長期失眠及酗酒,時刻處於緊張及負面情緒而產生幻聽幻覺,案發當日想起被害人 徐世憲 平日冷言嘲諷、挑釁等情節,產生想教訓被害人之念頭等語(本院卷第73頁),非無疑義。再者,以其所述本意原只是想讓對方受點傷,為自己出口氣,然在毆打被害人後情緒失控,返回車上取刀攻擊,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認其遇有心緒難平之事,未擇手段紓解,竟走極端,選擇歧路,預謀本案,誠為量刑審酌事項宜注意從重量刑之因子。
⒉然被告復自陳,其於犯行後,因見被害人彼時穿著外套,
無法判斷其傷勢,且被害人倒地後大聲呼救,當下覺得其同事聽到後會馬上出來協助送醫,遂隨即前往新莊分局投案自首,做筆錄時接獲被害人已在救護車上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其很後悔,讓一條寶貴生命就此結束,想到被害人家屬面對巨大傷痛而自責,在押期間,有請父親代為至被害人靈前上香致歉,並承諾會為自己犯下之罪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給被害人及其家屬一個交代等語(本院卷第73頁),從而窺其犯案過程,內心機轉對待所認知之外在環境反應,尚可認其良心未全然泯滅,於量刑時亦應一併衡酌。
㈢被告家庭經濟生活與自身之健康狀況:
被告自陳之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母親已過世,父親尚健在,需要扶養父親,家中尚有3個妹妹,自己原係家中經濟支柱,然因在押,且因疫情影響、父親也需要開刀治療腰傷,以至於家中日子並不好過,另外,自己患有心臟衰竭、高血壓等疾病,須每日服藥,故目前尚籌不出錢賠償被害人請求之民事求償金額,而自己之前有個儲蓄險,如果解約,就可以籌到部分金錢,其餘只能等出獄後有穩定收入,再賠償被害者家屬等語(本院卷第73至75、200、310頁)。
㈣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懷疑被害人與俊亨橡膠企業有限公司其餘員工等人在說其壞話,即預先藏刀於車,並在被害人公司外等待被害人下班,顯見其早有預謀,俟被害人出現,即上前突擊,於過程中復僅因聽聞被害人表示與被告互不相識,更提升其犯意至殺人之故意,業據原審調查確定,是其顯非一時衝動,臨時起意,而具有量刑審酌事項宜注意從重量刑之因子。
㈤犯罪手段:
被告手持尖刀刺向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下巴、右胸、左上臂猛刺,下巴、右胸各受1刀、左上臂受2刀,致被害人左上臂穿刺切斷肱動脈,引起大量出血,被害人徒手倏地未及也無法抵擋,無力逃跑而倒臥血泊等情,業據原審審理認定說明如前,足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烈,殺意甚堅,當街施以殺害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具有量刑審酌事項宜注意從重量刑之因子。
㈥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坦承錯誤,表示悔意,願以儲蓄險解約籌錢賠償被害人家屬,已如前述。然案發迄今已近1年半,尚未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積極透過親友或他人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賠償損害,或提出任何和解方案,尋求諒解之情,難認被告有誠摯表示懺悔之態度,此節同樣具有量刑審酌事項宜注意從重量刑之因子。㈦犯罪所生之損害:
⒈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毫無嫌隙、仇怨,其僅因自身認
知,導致情緒氣憤難耐,未能控管得宜,無視他人生命價值,任意持刀刺殺被害人致死,非但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撫平之哀痛,無可彌補之損害,且以被害人身為公司負責人,被害人配偶及其子媳家庭,在被害人往生後,也面臨沉重之經濟及生活情感上之壓力與負擔,所生損害益加沉重,具有量刑審酌事項宜注意從重量刑之因子。
⒉辯護人雖於量刑辯論時陳稱:被告並無何前科,非惡形惡
狀或暴行之人,因長期精神狀態不穩定,犯下本案,傷害已成,然亦無試圖掩飾,上訴動機之一即欲籌錢賠償,以以資彌補,盼能進行修復式司法或進行調解,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10頁)。然本院前已告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關於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71條之4修復式司法規定意旨與立法精神,並為平撫被害人傷痛,協助被害人家屬修復因本案受影響之身心狀態與社會關係、回復對社會之信任度,進而依雙方意願,轉介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嗣經專家評估後,認為被害人家屬身心狀況及情緒較不穩定,可能無法平靜與被告會談,不適合進入到最後修復階段,而未能完成修復等情,有國立臺北大學110年12月20日北大教字第1102400334號函暨檢附之面談紀錄報告、工作評估會議、電話聯繫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5至26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不但影響社會,更造成被害人家屬之損害重大,參酌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陳稱: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309頁),兼衡刑罰除具有對行為人矯正意義外,亦有對社會有教化宣導功能,是對於被告殘忍殺人犯行,尚難認得以從輕量刑。
㈧綜上各情,衡酌上揭所述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情形、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並酌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坦承犯行,業據證人 江建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 呂浩誠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卷第33至37、139至141頁,109偵41921卷第305至30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2張、被告至新莊分局投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附卷為憑(相卷第59至74、103至105、139頁),合於自首要件,有減輕其刑之情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並依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性質,認有對其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為宣告褫奪公權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查被告持削肉刀攻擊他人人身,其犯罪手段極為可議,屬高度暴力行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3年尚屬過輕,難認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刑度難謂允當。
㈡綜此,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
為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在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等事項上考量未洽,參諸其他相同量刑情狀之殺人案件,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3年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48條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敬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鄭曄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展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9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敬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削肉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周敬謙為志昱塑膠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志昱公司)之員工,徐世憲則係俊亨橡膠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俊亨公司)之負責人,雙方之工作場域臨近,雖曾打過照面,然素不相識。緣周敬謙因認徐世憲疑似與俊亨公司其餘人等在說其壞話,遂對徐世憲心生不滿,竟萌生傷害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下午4時52分許前往志昱公司,埋伏等待徐世憲從俊亨公司下班,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趁徐世憲下班準備騎乘機車離開俊亨公司未加防備之際,從埋伏處衝出奔至俊亨公司前,先徒手以拳頭攻擊徐世憲之臉部數下,致徐世憲人車倒地。徐世憲於遭周敬謙毆打時大喊:「我們又不認識」等語,周敬謙聞言後怒不可遏,明知其所有之削肉刀刀尖尖銳且極為鋒利,刀刃復長約13公分,若持該刀具刺向人體包括胸部、四肢等部位,恐割斷肌肉、血管,引發大量出血,以致失血過多產生死亡之結果,竟因徐世憲聲稱不認識其而愈發情緒失控,將其原有之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故意,隨即奔回志昱公司前,從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取出削肉刀1支,再持上開削肉刀猛力刺擊徐世憲之下巴、右胸、左上臂共4下(起訴書誤載為6下),致徐世憲因左上臂穿刺切斷肱動脈,引起大量出血,無力逃跑而倒臥在血泊中,雖經徐世憲之同事江建德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周敬謙殺害徐世憲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同日下午
5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坦承上情,一併將前揭削肉刀交由警方扣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世憲之妻 鄭綉菊 、徐世憲之子 徐柏容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周敬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相字第1497號卷【下稱相卷】第33至37頁、第13
9至14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案發時監視器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案之削肉刀與現場照片、臺北醫院死亡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調閱情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徐世憲死亡案解剖照片、臺北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特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徐世憲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384750號鑑驗書、被告至新莊分局投案之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28日(109)法醫理字第10900087430號函及所附(109)醫鑑字第109110301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為憑(見109年度偵字第4192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9至97頁、第105至109頁、第185至235頁,109年度偵字第4192
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45至392頁,109年度偵字第41921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39頁、第151至168頁,相卷第9頁、第145至157頁、第163至187頁、第201至
210頁),復有削肉刀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足採信。㈡至公訴意旨固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徐世憲命案
現場勘察報告中第柒點屍體勘察暨採證情形,關於相驗部分記載被害人受有:下巴1處割傷、右胸側1處穿刺傷、左上臂2處割傷、左胸2處戳刺傷(見偵卷二第345至350頁),而認被告係以削肉刀刺擊被害人6下,惟觀諸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下巴、右胸、左上臂共4下乙情,有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所附翻拍照片可佐(見相卷第52頁、第63至64頁),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師製作之檢驗報告書,被害人下巴有一處砍劈傷傷及皮瓣、右胸部1處4.2公分銳器傷、左胸2處刷灼傷、左上臂1處4公分縫合傷及靠近手肘處1道7.5×26公分之銳器傷(見相卷第149至151頁),對照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之內容及採證照片所示之傷勢位置(見偵卷二第374至376頁),該報告顯係將被害人左胸2處刷灼傷誤認均為被告造成之戳刺傷。再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亦明載:「五、㈠醫療證據:胸部急救按壓痕,右胸腔插管引流開口,四肢醫療針孔,創傷縫合。㈡外傷證據:下巴弧形皮瓣樣外傷,徑約3公分游離緣在左側,向右切割翻開。
右胸外側乳頭11時方向,距體中線13公分,高度在4-5肋間,單刃銳器穿刺傷,創長4.2公分刃向右上,穿過胸壁進入胸腔。左上臂三角肌下,單刃銳器穿刺傷,創長4公分刃向右下深入肌肉。左上臂肘上,單刃銳器穿刺傷,創長7.5公分刃向下深入手臂2.6公分,切開肌束及神經脈管。」(見相卷第207頁),可知被害人所受外傷係下巴一處刀傷、右胸部一處銳器穿刺傷、左上臂三角肌下及左上臂肘上各一處銳器穿刺傷,共有4處銳器造成之外傷,至左胸部之傷勢則為醫療人員進行急救時所導致。是本件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次數應為4次,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原先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嗣將犯意提昇為殺人故意,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論處。再被告持削肉刀刺擊被害人之下巴、右胸、左上臂共4下,係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5時4分許持刀殺害被害人後,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向警員呂浩誠坦承本件殺人犯行,並將行兇所用之削肉刀交由警方扣案;而證人江建德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血泊中後,係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報警,經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抵達現場,且證人江建德因未目睹案發過程,僅見被害人受傷且機車倒地,故報案當下尚認可能係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證人江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呂浩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33至37頁、第13
9至141頁,偵卷一第305至30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2張、被告至新莊分局投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附卷為憑(見相卷第59至74頁、第103至105頁、第139頁),足見被告向警員供述本件殺人犯行並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時,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有本件犯罪之事實,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案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19條:
本件經偵查檢察官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現在病史與家庭互動狀況、本案卷證資料與事發經過,及理學、精神狀態、身體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診斷被告有:⑴酒精使用障礙症,目前部分緩解。⑵酒精引起之精神病症,部分緩解。⑶酒精引起之憂鬱症,部分緩解。⑷懷疑持續性憂鬱症。此症於93年酗酒後逐漸發作及惡化,未曾接受精神科門診或住院治療。病情雖未曾完全緩解,整體自我照顧功能尚可。被告雖長期情緒偶有起伏、多疑,且於酒精中毒狀態時曾斷續出現聽幻覺,但所述多為鄰居或被害人謾罵自己之內容。案發前一日被告曾飲用高粱兩瓶;案發當日並未飲酒,其自述案發當時意識清醒,亦無躁症或精神病之發作。案發後迄今被告未再接觸酒精,其酒精使用障礙症病程呈部分緩解,其憂鬱或聽幻覺等症狀亦未再出現。就目前所存事證,被告案發過程之行為並非受其病程中之幻覺影響,亦無躁症、精神病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之干擾。換言之,被告雖患有精神障礙,就此一事件而言,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案發經過前被告清楚並未飲酒,前往或離開案發地點交通路程上可意識清醒抵達目的地,亦無記憶力障礙或其他器質性疾病影響。其稱原本無意殺害被害人,聽到被害人大喊不認識自己之後,怒不可遏,才回機車上拿出削肉刀砍殺之,其目的與動機亦具現實性。關於事件經過,鑑定過程中被告所為之陳述與筆錄大致相符,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降低等節,有該院110年3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考(見偵卷三第115至128頁)。本院衡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三軍總醫院參考被告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復經本院參酌證人呂浩誠、 簡盧村 (即製作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警員)、 呂俊彥 (即案發當日在新莊分局偵查隊拘留室戒護被告與負責製作夜間停止詢問筆錄之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言(見偵卷一第305至307頁,偵卷二第397至398頁)、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人、事、時、地、物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任何較諸常人顯然減退或喪失之情事,核與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罪責。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懷疑被害人與俊亨公司其餘人等在說其壞話,竟持刀刺殺被害人致死,無視他人生命價值,非但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撫平之哀痛,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足認其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9至
2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渠等之諒解,並參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1頁),復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長期有情緒困擾,傾向以大量飲酒方式宣洩或逃避憂鬱心情,伴隨幻聽與疑似關係意念等精神病症狀,受情緒或壓力影響而為本案犯行(見偵卷三第89至91頁),尚難認被告係泯滅良心而犯案,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猶未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因認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監禁,佐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及適當治療處遇下,當可促其反省並改善更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殺人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7年,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削肉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上衣1件、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平常穿著、使用之物,尚無事證顯示係其為本案殺人犯行所特意準備,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