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47號抗告人 連明志 相對人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
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說謊,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本即係抗告人分期購買,若如相對人所述係租賃,則該車輛之維修費何以係抗告人負擔,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可知。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等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判決相對人勝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而於108年7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業於108年7月8日送達抗告人,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應於108年7月22日前提起抗告(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為108年7月20日,因
108年7月20日、21日為假日,以108年7月22日代之),然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31日始提起抗告,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