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劉秀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未扣案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壹張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劉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10月4日在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 褚漢翔 之公司內,竊取褚漢翔所有帳號934號,票號0000000號,已由褚漢翔蓋好印鑑章,但尚未填妥內容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得手後在支票上填上發票日85年10月23日,金額新臺幣226,800元,並轉讓予不知情之 莊秉裕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修正前)、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且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之規定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修正前)、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86年5月30日實施偵查後,於同年6月17日簽請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同年7月29日起訴,於同年8月4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行蹤不明,經本院於同年9月19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節,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簽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907號起訴書、同署86年8月4日士檢道字第625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86年9月19日86年士院刑和緝字第658號通緝書存卷可稽。而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年,共計25年,而起訴書內未具體載明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日期及犯罪終了之日,本院依被告偽造之支票發票日為85年10月23日,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終了日為85年10月23日,是應自該日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86年5月30日)至本院發佈通緝(即86年9月19日)之期間共計3月20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意旨,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86年7月29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8月4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6日,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迄至111年2月6日即已完成,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此屬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
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則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