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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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被告戊○○
己○○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丙○○受告知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三七零建號建物(含建物一樓後側及二樓樓頂增建部分)均應予分割,由被告丙○○、丁○○、甲○○、乙○○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丙○○、丁○○、甲○○、乙○○依附表「應補償戊○○金額」欄所示金額向原告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變價分割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70建號建物(見湖司調卷第19頁),嗣原告追加請求併分割該建物之增建物(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70建號建物(含建物一樓後側及二樓樓頂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3日因分割繼承而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各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現因原告外之其他共有人已經遷居他處,若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恐不利於系爭房地之管理維護及使用,且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割,將損及房屋之完整,而有事實上之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因系爭房地對被告意義重大,被告有意願向原告購買其持分,請求法院原物分配與被告,維持被告4人共有,被告願補償原告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房地應分配於被告全體維持共有,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
共有,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而系爭房地客觀上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有不予分割之約定存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再系爭建物除已辦保存登記之部分外,於系爭建物1樓後側及2樓樓頂均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有系爭建物複丈成果圖及勘測照片在卷可查(見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內資料),該等增建物亦屬系爭建物之部分,為建物所有權所及,原告請求一併予以分割,亦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建物雖為2層樓,但2層樓均共用1樓
對外出入口乙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如將系爭建物2樓自系爭建物1樓分割為一獨立建物,反而因缺乏獨立出入口,而仍須使用1樓大門出入,將不利於系爭建物1、2樓之使用及經濟價值,是應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之困難,而無法以原物分割於全部共有人。本院復考量被告即系爭房地除原告外之共有人均稱其等有維持共有之意願,並願補償原告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原告係請求本院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76頁),則由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補償原告金錢,亦可使原告達到以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換價之目的。
㈣原告雖稱亦願補償每名被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以
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然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含增建物之評估總價為10,900,000元(見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內資料)。上開鑑定,係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經現場查勘後,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以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成本法、收益法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74條之規定,應認可採。依此估價鑑定結果,及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6計算,原告需補償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共計8,720,000元(計算式:10,900,000×(30-6)÷30=8,720,000),此與原告稱願補償被告每人1,500,000元,共計6,000,000元相距過遠。原告復稱:如依鑑價所得計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補償,原告無法負擔,原告能力僅足給予其他共有人每人1,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縱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於原告,原告亦無法補償被告,屆時被告行使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享有之抵押權,原告恐無法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本院考量上情,認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4項規定,以系爭房地原物分配於被告維持共有,並由被告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最能兼顧系爭房地之最大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至分割後被告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依被告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被告,分配後各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再依上開方式為原物分割,原告無法受分配,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評估總價10,900,000元,乘以原告分割前之應有部分30分之6,計算原告應受補償之總額為2,180,000元(計算式:10,900,000×6÷30=2,180,000)。再按被告分割後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比例(即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各自補償原告如附表「應補償戊○○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系爭房地分配於被告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各依附表「應補償戊○○金額」欄所示補償原告金錢。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然兩造實因系爭房地之分割互蒙其利。本院因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當事人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哲瑋附表:
共有人姓名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應補償戊○○金額(新臺幣)戊○○30分之6無無丙○○30分之724分之7635,833元丁○○30分之64分之1545,000元甲○○30分之64分之1545,000元乙○○6分之124分之5454,16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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