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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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石志賢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族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8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伊為優良駕駛,並未闖紅燈。員警為了績效使用技術手段截
圖,判定伊闖紅燈,伊無法接受,並對此行為感到不齒。測速照相取締,有10公里的寬限才取締,闖紅燈照相也有給1秒鐘通過停止線的寬限才照相取締,警員截圖系爭車輛照片距離停止線大約2公尺,計算後現場速限為50公里,系爭車輛通過需0.12秒時間,員警以雙重標準執法,令人無法信服。伊於1秒寬限值內通過,未闖紅燈,縱伊當下於時速50公里緊急煞車,也會在十字路口中心點停下。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及綜合相關資料:經查110年8月27日13時2
0分,TDF-5787號車(即系爭車輛)行經淡水區民權路與民族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當時號誌正常運作),該車輛未等候卻闖越直行,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逕行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經檢視本案之採證照片所示,照片一時間110/08/2713:20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惟前方路口號誌已經顯示紅燈,照片二、三、四時間110/08/2713:20前方路口至仍顯示紅燈,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持續前行,車號經放大後可清楚辨識為TDF-5787,照片五時間110/08/2713:
20前方路口顯示紅燈,系爭車輛已穿越路口,證明原告於紅燈狀態下逕自跨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行駛,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面對圓形紅燈燈光號誌時,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據此,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法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㈢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新北市○○區○○路○○○路
○○設○○○○○號誌及白色停止線之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民權路行經該路口,於系爭車輛行向之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狀態時尚未駛越停止線(見採證照片1),後於燈光管制號誌仍為紅燈狀態時,駛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範圍,並往前方民族路銜接路段行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經放大後仍屬清晰可見,且當時之天候狀況良好,該路口燈光管制號誌並未有遭遮擋或故障等使一般駕駛人無法辨識之情事。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闖紅燈照相有1秒的寬限值之時間,伊當時時速為50
公里,通過停止線僅須0.12秒,尚在寬限值時間,且突然將系爭車輛煞停,亦會停於交岔路口中心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出於故意外,縱出於過失亦得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可參;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3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23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向之燈光管制號誌並未有遮遭擋或其他使用路人無法觀測該號誌之情事,且原告於其行向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持續行駛,已如前述。本件縱如原告所述其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50公里前進,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面對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時,即可預期前方路口燈光管制號誌即將顯示為紅燈,並失去通行路權,原告即應將系爭車輛減速以便隨時煞停,並於燈光管制號誌轉為紅燈時,將系爭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且原告既以合於速限規範之速度前進,應可以合理、安全之方式將系爭車輛煞停。惟原告捨此未為,並未預留號誌轉變為紅燈後之緩衝時間,續行進入路口範圍且繼續向前行駛至銜接路段,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燈光號誌將轉變為紅燈,其就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可認定亦有過失。另原告稱闖紅燈照相有所謂之寬限值時間云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相關交通法規,均未有原告所稱闖紅燈照相寬限值時間之相關規定,且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當然禁止車輛任意闖越,以免造成其他車輛之行人之危險,並無所謂於號誌顯示為紅燈之後,仍有1秒鐘之合法闖越之寬限值之相關規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其個人主觀認定之想法,應係屬對法規範或交通違規取締方法之誤解,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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