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10時45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4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等傷害」後補充「(郭宗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42頁、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 郭子瑋 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等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3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且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則 陳明 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請求依法判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35至36頁、第42頁),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7號被告郭宗凱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凱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由慈文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街與愛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郭子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街由力行路往慈文路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腳踝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詎郭宗凱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逕自逃逸。嗣郭子瑋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宗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郭宗凱騎車於上開時、地左轉,其聽見摔車聲並駛離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郭子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1)被告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2)被告騎車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倒地時,渠2人之距離相近,且被告2次回頭察看後,方駛離現場,顯見被告當已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轉彎行為有關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復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駛離,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經查,依告訴人上揭證述以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內容可知,本件被告騎車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倒地時,渠2人之距離相近,且被告2次回頭察看後,方駛離現場等情,顯見被告當已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轉彎行為有關,其自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傷者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芷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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