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41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長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葉春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9日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659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7日依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以109年度易字第498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原審法院又於上揭裁定確定後(執行前)之109年12月28日以同案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同時撤銷上揭觀察勒戒之裁定。惟訴訟案件經裁判宣示或送達時,即生拘束力,為裁判之法官除有關程序上之裁定,為求訴訟迅速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許其自行更正或另行裁定外,不得逕行撤銷、變更或更正之,即所謂裁判之自縛性,據此原審以判決撤銷其自為之確定合法裁定,是否生撤銷之效力顯非無疑。聲請人就已經原審法院審理並裁定確定(109年度易字第498號裁定)觀察勒戒之同一事實,又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無重複裁定之必要,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659號提起公訴,因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故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7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以109年度易字第498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原審又於同年12月28日以相同案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是本案既經為不受理判決,前揭109年9月7日所為109年度易字第498號裁定即失所附麗,本署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重複聲請之情,原審以無重複裁定之必要駁回聲請,實有不當,請將原審裁定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案件經裁判宣示或送達時,即生拘束力,為裁判者除有關程序上之裁定,為求訴訟之迅速進行,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設有特別規定,許其自行更正或另行裁定外,不得逕行撤銷、變更或更正之,即所謂裁判之自縛性(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前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20
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659號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79號案件審理,再於同年7月9日改分109年度易字第498號案件審理,嗣經原審法院於同年9月7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98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未經當事人提起抗告,業已確定。而原審法院於上揭裁定確定後之109年12月28日,又以同案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同時諭知撤銷上揭觀察勒戒之裁定,此有卷附起訴書、收文戳記、原審法院裁定、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卷第7至10頁,109年度易字第498號卷第123至126、139至143頁)。㈡依前所述,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8號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之裁定經送達時即生拘束力,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所設特別規定,許其自行更正或另行裁定外,不得逕行撤銷、變更或更正之。嗣該裁定經送達後未經當事人提起抗告,於抗告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而具有實質確定力。原審法院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再以109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竟同時於該裁判逕行諭知撤銷上開確定裁定,顯然違反裁判自縛性之效力,難認適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7日所為109年度易字第498號裁定既已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本件抗告人猶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同一事實,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法院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又於裁定確定後另為不受理判決並經確定,此確定之不受理判決是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核屬另一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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