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林晉源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曾世宏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選定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人之法制,旨在對於多數社員就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而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者,為促進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便利各社員行使其權利,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乃許該多數社員於該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其等起訴。經查:(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73名選定人(下稱本件選定人)依據其等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補發民國103年度至105年度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下稱不休假加班費)差額,均係本於本件選定人薪資項目中之「全勤獎金」、「兼任駕駛津貼」,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應列入不休假加班費之計算基礎之共同爭點,由此可認本件選定人係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次,稽諸被上訴人係依工會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依其章程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其係以保障會員權益、維護勞動條件、增進會員知能、改善會員生活為宗旨,並得為其會員之勞資爭議事件協助進行司法救濟程序。而本件選定人為受僱於上訴人或於退休前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且工作地點在臺南地區,均係被上訴人之會員(工會法第7條參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南市勞工團體立案登記證書、臺南市勞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企業工會章程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補字卷一第49至63頁)。又本件選定人選定被上訴人為被選定人,為其等全體起訴,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選定書與選定當事人名冊為證(見同上卷第25至41頁),則本件選定人選定被上訴人為其等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薪資項目中之「薪額(職階待遇)」、「職務加給(職務待遇)」、「全勤獎金」、「兼任駕駛津貼」,均屬勞務對價並為經常性給付,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應全部列入計算不休假加班費之「一日工資」基準;惟上訴人於106年以前計算加班費時,只列計薪額(職階待遇)、職務加給(職務待遇)部分,並未包含全勤獎金及兼任駕駛津貼部分;嗣於107年3月份後計算加班費時,才將應列入之薪額(職階待遇)、職務加給(職階待遇)、全勤獎金、兼任駕駛津貼四項全部列入,致影響103年度至105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之工資計算,而造成不休假加班費均有短少。又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產業工會之團體協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員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於年度終了或終止契約時,不論原因,應一律發給不休假加班費。爰本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修正前)、團體協約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選定人如附表所示103年度至105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依兩造間簽訂之團體協約第23條給付薪(工)資休假加班費之要件,係勞工於年度終了或終止契約時,其依規定可改支薪(工)資或不休假加班費之應修未休日數,然該團體協約並未規範何謂「依規定可改支薪(工)資或不休假加班費之應修未休日數」,故回歸相關法律規定或行政解釋來詮釋何謂「依規定可改支薪(工)資或不休假加班費之應修未休日數」。而勞動部在106年不休假加班費修法前,針對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發給疑義作出相關解釋,如(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本會79.08.07勞動二字第17873號書函中之「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由此函釋可知,並非在勞工有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時,雇主一律需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被上訴人如要請求103年度至105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應證明其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而未休,方得請求之。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審命伊給付,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一)本件選定人均係受僱或於退休前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其中 朱建元馬良杰李清源黃賢哲黃文化 已分別於108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108年6月30日、108年6月30日、108年6月30日退休,雙方為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二)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95年1月6日簽訂並自95年3月3日生效之團體協約第23條規定:「(第1項)甲方(上訴人)對於乙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會員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依甲方有關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含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休假)。(第2項)前項特別休假,於年度終了或終止契約時,其依規定可改支薪(工)資或不休假加班費之應休未休日數,應改發薪(工)資或不休假加班費。」(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9至91頁)。
(三)本件選定人若在職當月提供勞務而未請事病假者,上訴人則按月發給以1日工資金額計算之全勤獎金;又若兼任駕駛者,原則上依駕駛車輛大小,並符合每月開車日數15日以上及公里數超過200公里(如遇春節當月另為調整)之規定,上訴人則按月發給固定數額之兼任駕駛津貼。
(四)上訴人就本件選定人之103至105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除本件爭議之「全勤獎金」、「兼任駕駛津貼」未列入工資項目核計不休假加班費發給選定人外,其餘未爭議之工資項目(如「薪額(職階待遇)」、「職務加給(職務待遇)」,均已核計103至105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發給本件選定人。
(五)本件爭議之「全勤獎金」、「兼任駕駛津貼」之給與,如應計入不休假加班費者,則上訴人應補發本件選定人103至105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金額,詳如附表(即原審勞訴字卷第115、117頁)所示。
(六)選定人於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工作之事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13頁):
(一)本件選定人薪資項目中之「全勤獎金」、「兼任駕駛津貼」,是否應列入不休假加班費之計算基礎?
(二)被上訴人本於本件選定人與上訴人之團體協約第23條第2項及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本件選定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前述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是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是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是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按工資實是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查,本件選定人若在職當月提供勞務而未請事病假者,上訴人則按月發給以1日工資金額計算之全勤獎金;又若兼任駕駛者,原則上依駕駛車輛大小,並符合每月開車日數15日以上及公里數超過200公里(如遇春節當月另為調整)之規定,上訴人則按月發給固定數額之兼任駕駛津貼,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三)),足認本件選定人領取之全勤獎金、兼任駕駛津貼,均屬勞務之對價,且既係按月發給,應為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
(二)次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如勞工已排定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畢,則屬106年6月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情形,雇主應按勞工未休日數發給日薪。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參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
(三)特別休假未休而給與之金錢與「全勤獎金」、「兼任駕駛津貼」之性質固然不同,惟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前段之規定可知,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或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且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除其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或其他強制、禁止規定外,應為勞資雙方所遵守,並為法院據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簽訂並自95年3月3日生效之團體協約第23條規定:「(第1項)甲方(上訴人)對於乙方(被上訴人)會員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依甲方有關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含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休假)。(第2項)前項特別休假,於年度終了或終止契約時,其依規定可改支薪(工)資或不休假加班費之應休未休日數,應改發薪(工)資或不休假加班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文義上雖就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加班費之內容未明確約定,然實際上上訴人就本件選定人之103至105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除本件爭議之「全勤獎金」、「兼任駕駛津貼」未列入工資項目核計不休假加班費發給選定人外,其餘未爭議之工資項目(如「薪額(職階待遇)」、「職務加給(職務待遇)」,均已核計103至105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發給本件選定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而團體協約第23條就不休假加班費之計算與平日、假日加班費之計算相同,而上訴人就加班費之發給,即是依勞工之工資計算,又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足見上訴人與選定人間關於前開不休假加班費之計算,應是約定依選定人之工資為之,是以不休假加班費固非屬工資之性質,然兩造就不休假加班費既是長期以來均係以薪資計算,依此約定,則屬於工資性質之全勤獎金、兼任駕駛津貼自應列入不休假加班費之計算基礎,始符合當事人間關於不休假加班費約定之真意,故上訴人漏未將103至105年度之全勤獎金、兼任駕駛津貼列入不休假加班之計算基礎,自應予補發。準此,被上訴人本於與上訴人之團體協約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簽訂之團體協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團體協約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再就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斈如附表:
編號姓名不休假加班費補發年度及金額(新台幣)合計(新台幣)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1朱建元4,4644,5024,59713,5632馬良杰4,4953,8825,18913,5663 劉明文 4,0874,1283,60311,8184 郭茂彬 4,0053,9543,69111,6505李清源2,3291,7583,3327,4196 呂天成 1,9527312,1364,8197 李金泰 4,2536,3626,37516,9908 黃雅禧 4,1522,9184,20711,2769 陳良傑 4,3713,3754,47312,21910 施鴻博 3,0593,1243,1459,32811 陳超群 3,1743,1193,3119,60412 陳天生 1,3969891,1613,54513 張堃沂 2,2912,9522,9648,20714 林德祥 1,8432,9552,9657,76215 陳欣榮 3,6303,3694,23211,23216 余俊益 04,1274,1878,31417 王立石 2,4651,9192,2096,59318 莊國棟 3,9243,9904,03511,94919 余俊豊 3,5343,8293,41510,77820 沈敏朗 3,0043,0113,0569,07121 曾寬城 1,3933852,3244,10222 石金殿 02,8933,9286,82023 蕭振興 2,4312,3472,1866,96524 胡志宏 2,6852,4144,2459,34425 胡志文 111897231,03026 林昌隆 3,7623,8133,86611,44127 翁英俊 2,5243,2553,9289,70728 吳永長 4,1873,7704,24512,20229黃賢哲4,0874,1284,14312,35830 胡木根 4,0874,1284,14312,35831 陳文銓 4,1754,0343,68011,88932 呂文財 3,9982,8723,60310,47233 劉建志 2,1053,1083,2478,46034 李彥錠 2,1532,1803,4237,75635 黃俊銘 4701,304771,85136 張清華 6,3206,3626,37519,05637 方錦得 2,6933,9113,92910,53338 吳建賢 4,2534,2944,29612,84339黃文化2,9042,8743,6809,45840 徐宏安 1,6611,0713,2645,99541 汪金池 3,8713,9143,92811,71242 郭慶豐 4,0234,0733,97712,07343 劉清源 2,5241,7873,4177,72844 蘇希勳 1,9612267542,94045 王福南 4,3224,3634,51913,20446 陳榮昆 3,0953,7372,8789,71047 盧友忠 1,3303,4012,9437,67448 翁彰憶 2,2482,2424,0818,57149 何振興 2,7312,3681,8926,99050 陳昭利 3,3663,7513,41510,53251 吳合益 4,0873,5904,14311,82052 謝再興 4,0053,6783,87611,55953 吳正陽 4,1874,0463,87612,10954 杜勝清 4,4644,4134,50813,38555 黃士田 4,2284,2554,29612,77956 楊國龍 3,5613,6173,64910,82857 黃春安 3,5543,5903,60410,74758 張景城 4,0514,1114,14512,30759 吳國榮 2,5653,9552,7649,28460 張仲立 4,5463,8104,62312,97961 葉文輝 4,4024,3473,73112,48062 連偉村 2,7652,8663,1098,74063 蔡志明 3,8713,7443,92911,54464 胡淵源 4,3654,4284,46213,25465 邱福珍 3,4455862,7446,77566 林明謀 4,3604,0334,48112,87467 朱文章 3,2083,7903,55110,54968 李茂吉 4,3764,4173,84312,63669 吳朝鈞 3,53403423,87670 徐志雄 4,2533,1743,73611,16371 李政勳 4,2281,6281,6737,52972 顏熊柔 3,9434,0034,03811,98573 黃保章 2,1022,1481,6925,943總計235,997233,123253,503722,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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