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天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天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天驥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三隆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見 吳敏秀 等人在場,下車口喊:「準備死人等語。」(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承前揭犯意,旋即自上開處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 彭金祥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吵鬧叫囂。嗣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於上開地點,因全身酒味,經警攔查,並對簡天驥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天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於飲酒後,先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繼而再駕車上路,乃係於同次飲酒後犯之,且時間相隔甚短,復無為警查獲中斷犯意之情形,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48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貿然第2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數值偏高,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