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2號抗告人樂山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抗告人 陳益盛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0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範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尚有新臺幣(下同)695,950元未清償乙事,與事實不合,抗告人業已為部分清償,且利息約定原為百分之6,本票記載亦與契約有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695,905元未獲清償,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492號卷第11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所稱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胡菘湶本票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1112年4月7日708,000元11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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