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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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聲請人 廖建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 廖建裕廖文昇廖芝宜 連帶負擔,該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聲請人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淑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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