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如下:「甲○○前有竊盜、恐嚇、詐欺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13日17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之「湄州宮」,徒手竊取乙○○所供奉之木製土地公神像1尊(高約30公分、寬約10公分),得手後,將該神像放藏放於隨身之背包內,嗣於同年月15日13時20分許因涉嫌放火罪,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公園路口當場逮捕,而於警方未發覺其犯本件竊盜罪前,在花蓮縣警局花蓮分局警員於97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詢問時,主動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 李同祥 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於97年2月15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竊取財物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