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0五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21號(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宣告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