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乙○○
樓再審被告甲○
巷39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9月26日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前審判決確定後, 柯羅莎 颱風來襲,導致再審原告之臥室又從民國96年10月6日晚間開始漏水,到了同月11日才停止,柯羅莎颱風同月7日已遠離,沒什麼雨,8日到11日都出太陽,但再審原告臥室仍漏水,11日早上還拍到再審被告陽台積水之情形,足見再審被告家有水,提出照片11張為證。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請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柯羅莎颱風來襲後其屋內又漏水6天,顯與再審被告陽台積水有關,惟查,柯羅莎颱風來襲乃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其照片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再者,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未否認再審被告之陽台積水超過24小時後,再審原告之天花板會有潮溼及滲水珠現象,惟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之陽台積水流入室內地板再滲漏會使再審原告之天花板「大漏水」,及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家俱之毀損與再審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有關,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縱使經斟酌,仍無法證明上開事實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自難據此主張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以之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廖政勝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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