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關志豪 即 侯志豪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3年11月24日向原告辦理借款200萬元、325萬元、21萬元三筆合計546萬元,並訂立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各一紙,約定借款期間均為20年,利率均為年息分別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及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詎被告對上開325萬元借款自94年10月6日起、200萬元及21萬元借款自94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履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約定書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又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財產分配後,利息均抵充至96年1月25日,本金餘額為698903元,嗣被告又再清償21274元,再抵充利息至96年12月22日,依借款約定書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九條約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一次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管會核准更名函影本、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歷史利率查詢單及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歷史利率查詢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