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珮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9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珮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116號前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有無其他車輛行駛於前方,並保持一定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此時適有告訴人 趙潘貴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太平路上,被告李珮麒因未及注意前方告訴人趙潘貴琴之機車,而從後撞擊告訴人趙潘貴琴機車後方,致告訴人趙潘貴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出血、左手肘挫傷、背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潘貴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詳本院交簡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