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告 陳美鈴 被告 陳瑞芬 被告 陳建成 被告 陳沈秀娥 被告 王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0,3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補字卷第109至113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107年5月11日、107年6月1日「程序救濟」書信(見本院補字卷第37-39頁,第51-103頁),雖記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同法第110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等內容。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而查,原告上開書信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