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844號聲請人馮欣相對人 羅晉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
0元,到期日100年10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本票上未有約定利息利率之記載,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法定利率之利息請求,於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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