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認可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親子關係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具有親子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父,前於西元2005年10月14日在越南胡志明市人民委員會依據胡志明市司法局之判決確定在案,復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82年10月29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17966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85法律決字第28829號函示意旨可資參考)。足認我國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除了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為給付判決,當事人據該判決請求我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則仍須由當事人另外向我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獲得執行判決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易言之,外國判決屬確認或形成之訴,當事人得據該外國判決持向行政機關辦理登記,行政機關亦得審查其是否符合承認要件,俾以決定是否辦理登記,若行政機關否定該外國判決之承認效力,當事人間就該外國判決有無承認效力發生爭執時,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認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人民委員會編號3695/QD-UB、4242QD/UB之公認承認甲○○為黎乙○○之父親及准許黎乙○○得以變更其本人之姓名為乙○○之決定,固據其提出決定書、報生紙及其中譯文(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柯滄銘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惟聲請人既係為辦理確認親子關係登記而聲請本國法院認可上開越南國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由本國法院宣示其執行之必要,自可由主管之行政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自行決定是否承認上開越南國決定之效力。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前揭公認承認親子關係決定,即可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