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告 尹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尹進來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二九五六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一0年三月四日在債務人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二九頁),惟尹進來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仟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利息違約金為附帶請求,不併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零貳佰零捌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拾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經本院於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四月九日在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此觀本院收費答詢表即明,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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