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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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翰被扣得的二支手機,這二支手機都用來導航,一支iPhone7(黑色)是用來跟共犯 張家偉 聯繫使用,另外一支是開車用來導航使用,爰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二支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揭規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宗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第364號、第369號、第440號、109年度偵字第2469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受理在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乙節,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卷一第193至201頁),堪以認定。然本案既尚在審理中,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二支手機都用來導航,一支iPho
ne7(黑色)是用來跟共犯張家偉聯繫使用,另外一支是開車用來導航使用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卷二第
373頁),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有關,自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綜上,本件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OPPO,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廠牌為Apple,型號為iPhone7,顏│││││色黑色,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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