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偉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偉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其於民國108年9月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㈠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⑤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⑥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②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7月、7月、7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復因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①至⑥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㈡①至④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於104年2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㈠、㈡所示之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裁定、判決等件可考。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9月6日法授矯字第1080178049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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