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商標法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67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40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3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均未依規定報到執行,飭警拘提亦提無著,其行為顯然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40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3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次查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及拘提,均未能傳喚及拘提受刑人到案等情,亦有拘票、報告書、送達證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聲請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由本院撤銷受刑人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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