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400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台中縣之本票,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在卷可稽。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5項之規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故本件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40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7年1月24日│2,000,000元│97年6月30日│97年6月30日│0000000│││1│││││││└─┴───────────┴───────────┴───────────┴───────────┴────────────┴──┘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