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雅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9年度交易字第3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雅淑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雅淑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3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欲由停車場駛出左轉,因由路外駛入車道欲左轉時,若貿然駛入車道將可能對雙向用路人發生影響而有其危險性,故此時其負有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即貿然由路外行駛入車道而左轉。適 王昭翔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而駛至該路段與停車場出入口處,見前方魏雅淑所騎乘之機車由路外駛入自身車道左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魏雅淑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王昭翔倒地時現實化,並導致王昭翔受有唇部撕裂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魏雅淑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魏雅淑於肇事後經送醫就診,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雅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事故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南門綜合醫院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無照騎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就診,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10450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實屬非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等部分,被告因騎車負有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即貿然由路外行駛入車道而左轉,並碰撞告訴人,致生本案過失傷害犯罪,然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被告於案發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約賠償,不為被告有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