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45號原告 林海瑞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BD566468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2日15時03分駕駛3710-XB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D56646
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3年6月5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5秒足供駕駛人停等,然3710-XB號車於紅燈分別啟亮4.9秒、6.
1秒時猶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逾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原告不服,於103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的車子當天是在綠燈時停在待左轉區車隊中第五台(詳
罰單照片0000-0-000紅燈4.1秒時時速乃是0可資佐證),等前面四台車子啟動後,原告的車子依序起動向前(詳照片0000-0-000時間是紅燈亮後6.1秒),致原告被罰闖紅燈還不知道。
㈡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3項規定和第102條第12項第13款規定
: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通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事實是,一般開車習慣都會跟在前車逐台排隊,這樣即安全又不會增加後面來車為了閃躲和塞車危險。如照上述規定待轉區只能停三部車另外三部車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等綠燈亮才能進入待轉區這不是不切實際嗎?因該處車多待轉區車子幾乎紅燈亮時才能左轉。
㈢中華路向南左轉民生路十字路口的問題重點:
1.沒有左轉方向箭頭號誌燈。
2.因該處車多,左轉車幾乎都是等到紅燈亮對方無來車時才能左轉。在對方紅燈亮時開始左轉,至少要有8秒鐘讓待轉區車子清光。
3.如有前述左轉箭頭燈和8秒待轉時間,用路人就可以自己判斷會不會違規,會不會有交通危險。
㈣綜上所述,原告是因無左轉方向箭頭燈和8秒最少安全通過
時間,係現場設計不良,造成原告違規都不知情,實非故意闖紅燈。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另本案事證有採證相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6月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因中華路左轉民生路號誌燈設計不當,過去可
以現在不行造成原告無辜受罰,惟查中華三路與民生路口交通號誌,當日並無號誌故障之相關紀錄,該路口係配合中華路段號誌以衛星定位系統(GPS)無線對時方式連鎖,採二時相全日三色運作,該時段號誌總週期120秒,第一時相中華三路雙向通行70秒(包括綠燈61秒、黃燈5秒、紅燈清道時間4秒);第二時相民生路雙向通行50秒(包括綠燈42秒、黃燈4秒、紅燈清道時間4秒),該路口中華三路方向綠燈結束後變換為黃燈5秒(由黃燈變為紅燈警示時間),黃燈結束後變換為紅燈4秒(全紅清道時間),俟清道時間結束後才轉換另方向道路綠燈,號誌運作正常殆無疑義,係因該車於全紅清道時間後闖紅燈通過,此有103年6月1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3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㈢原告又辯稱:當天是在綠燈時停在待左轉區車隊中第五台(
詳罰單照片0000-0-000紅燈4.1秒時時速乃是0可資佐證),等前面四台車子啟動後,原告的車子依序起動向前(詳照片0000-0-000時間是紅燈亮後6.1秒),致原告被罰闖紅燈還不知道,然經檢視採證照片清晰可見原告駕駛3710-XB號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行進入交岔路口,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規定。且原告既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意旨,卻仍以「號誌燈設計不當」為由進行辯解,顯為原告事後矯飾辯解之詞。
㈣另原告辯稱紅燈4.1秒時該車時速為0係處靜止狀態,然線圈
感應式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係以前後2張感應相片之間隔秒數及同一車輛相距之距離用以推算汽車行駛之速度,故第1張相片未顯示出速度,並非指當時原告之車速為0km/h,原告所稱尚屬誤會,且本件違規係為「闖紅燈」,其違規事實可由採證照片中號誌、車行動線、位置即可清楚判斷,概與車速無涉;是原告既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所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有舉發相片在卷可查,原告雖稱:我當時在中華路預備左轉民生路,當時有6台車子等待左轉,我是排在第五台車,綠燈時我就在等待左轉等語,惟其又稱:不知道當時通過停止線時號誌為何等語,而闖紅燈照相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如原告之車輛於紅燈前已通過停止線,則其前行左轉並不會觸動自動照相,且依相片所示,原告通過停止線時已經紅燈
4.9秒,故其所謂綠燈時我就在等待左轉,應仍在停止線後方,則原告不得以前方車輛左轉,其跟左轉作為卸責之詞。
(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