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建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契約承擔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34號上訴人立特節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添丁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複代理人 余梅娟 律師
張思瀚 視同上訴人陞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可捷 被上訴人立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 林敬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承擔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間協議上訴人陞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承攬之「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工程工地之土方工程」(合約編號:CG590A-204)及「G17站道路級配回填工程」(合約編號:CG590A-532)之工程保留款債權逾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柒仟肆佰元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逾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叁佰零捌元均讓與上訴人立特節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立特節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保明 ,嗣已變更為王添丁,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王添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立特公司及原審同案被告陞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保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立特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陞保公司,爰併將陞保公司列為上訴人。
三、次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本件契約承擔係立特公司與陞保公司間所為之行為,原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前田公司)與立特公司、陞保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轉讓契約書」,核僅係承認立特公司、陞保公司間之契約承擔,使該契約承擔發生效力之性質而已,前田公司不因簽訂該合約轉讓契約書而為本件契約承擔行為之當事人,是原審判決「立特公司、陞保公司間就契約承擔中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之訴訟標的,對立特公司與前田公司間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則立特公司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前田公司,併予敘明。
四、陞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與陞保公司簽訂發包工程承攬
合約(下稱分包契約),承作陞保公司向前田公司所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工程工地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土方工程)及「G17站道路級配回填工程」(下稱系爭回填工程,二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中之土方清運等工程(下稱分包工程)。伊已依約完成分包工程之施作,陞保公司應支付伊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72,338元、工程保留款2,626,449元及追加工程款471,631元,合計4,670,418元。
㈡詎陞保公司因財務問題,竟將其與前田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
約,經前田公司同意,由立特公司承擔。三方於102年10月25日簽訂合約轉讓協議,約定契約轉讓前,陞保公司依約得向前田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一併由立特公司取得,但未約定立特公司應併為負擔陞保公司對伊即下包廠商所應支付之工程款債務,立特公司與陞保公司間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之行為,自有害於伊之債權。
㈢立特公司與陞保公司之負責人係夫妻關係,立特公司之負責
人亦曾任陞保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本件契約承擔之行為,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陞保公司、立特公司與前田公司三人於102年10月25日簽立合約轉讓協議書(協議內容:同意陞保公司將其與前田公司間合約編號CG590A-204之系爭土方工程合約轉讓予立特公司等事項);(協議內容:同意陞保公司將其與前田公司間合約編號CG590A-532之系爭回填工程合約轉讓予立特公司等事項)(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立特公司以:㈠伊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仍負有施作後續工程之義務,非僅單
純取得系爭債權,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
㈡伊公司負責人與陞保公司負責人雖為夫妻關係,惟兩公司之
股東、營業項目、營業場所不同,法人格亦不相同,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得僅以兩公司之負責人有夫妻關係,遽認伊明知本件契約承擔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就伊「明知」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陞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陞保公司與立特公司間協議陞保公司向前田公司承攬系爭土
方及回填工程之系爭工程契約之系爭債權均讓與立特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立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立特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原契約當事人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予繼受之當事人,此與債務承擔,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亦與單純債權讓與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陞保公司、立特公司與前田公司三人於102年10月25日簽立合約轉讓協議書之行為〈即前田公司同意陞保公司就系爭工程與前田公司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予立特公司之契約承擔行為〉應予撤銷,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立特公司、陞保公司間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外之訴,即上訴人間契約承擔之其餘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及駁回前田公司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應已確定)。
五、本院協議簡化被上訴人、立特公司間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2-43頁):
㈠陞保公司於98年1月20日與前田公司簽約,由陞保公司承攬
系爭土方工程;於101年3月30日與前田公司簽約,由陞保公司承攬系爭回填工程。
㈡陞保公司嗣將系爭工程土方清運等部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
,雙方簽有分包契約,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陞保公司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572,338元,工程保留款2,626,449元、補充合約㈥之追加款471,631元,合計4,670,418元。
㈢系爭土方工程合約總價139,036,726元,至最近一期即第48
期,累計陞保公司施作估驗數量已達136,355,051元,占該合約總價約98.07%(136,355,051元/139,036,726元=0.9807),工程保留款累計為21,214,047元,扣除已退保留款18,035,020元,陞保公司對前田公司尚有保留款3,179,027元未領取;系爭回填工程合約總價2,955,610元,至最近一期即第7期,累計陞保公司施作估驗數量已達2,261,938元,占該合約總價約76.53%(2,261,938元/2,955,610元=0.7653),尚有工程保留款113,097元未領取。合計二工程之保留款為3,292,124元(0000000+113097=0000000);陞保公司就系爭工程尚得向前田公司領回之履約保證金則為3,930,846元。
㈣陞保公司、前田公司、立特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簽訂「合
約轉讓協議書」,前田公司同意陞保公司將其與前田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轉讓與立特公司;前田公司於同日與立特公司簽立2份「工程追加(減)合約書」,約定陞保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前田公司應依合約轉讓前最近一期估驗計價結果為結算,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部分,改由立特公司承受;陞保公司與立特公司間則約定關於陞保公司已施作完成而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以及陞保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於驗收結算完成後得請求前田公司返還之債權,均一併讓與立特公司。
㈤前田公司於103年7月28日將工程保留款,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約定扣抵後的餘款2,967,400元給付與立特公司;於103年8月25日將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工程契契約約定扣抵後的餘款1,572,308元交付立特公司。
六、被上訴人主張立特公司、陞保公司間之契約承擔,於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予以撤銷等語;立特公司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陞保公司應返還履約證金等合計4,670,
418元之債權人;陞保公司、立特公司經前田公司同意,由立特公司承擔陞保公司與前田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三方並簽訂合約轉讓協議書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應可採信。
㈢立特公司抗辯:系爭工程除分包予被上訴人部分,已施作完
畢外,尚有後續應施作之工程,伊與陞保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屬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自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立特公司承擔系爭工程契約,取得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但未同時負擔陞保公司應支付伊即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務,有害伊之債權;立特公司則予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如債權),應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立特公司承擔系爭契約,關於陞保公司未
完成之後續工程,可按實際施作內容再請領工程款乙節,核與前田公司陳明系爭工程契約轉讓後,經立特公司實際施作之土方合約部分,核實撥付第49期款107,672元、第50期款173,989元;系爭回填工程合約部分,則撥付455,194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6-157頁),並有前田公司提出之估驗彙整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58-166頁),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立特公司承擔系爭契約,關於陞保公司已
完成施作部分,陞保公司依約,於條件成就時,得請求前田公司給付二工程保留款共3,292,124元,以及履約保證金3,930,846元,亦一併由立特公司取得之事實,立特公司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亦可採信。
⒋立特公司抗辯:伊取得系爭債權,併負有陞保公司對前田
公司原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等義務,核與前田公司陳報,其於103年7月28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扣抵後,僅撥付立特公司工程保留款餘額2,967,400元;於103年8月25日依工程契約約定扣抵後,僅撥付立特公司履約保證金餘款1,572,308元,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仍可採信。
⒌被上訴人主張:陞保公司負債累累,已無資力乙節,立特
公司未予爭執;陞保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參以,陞保公司已於103年2月25日辦理停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應可採信。
⒍據上,陞保公司、立特公司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之行為,就
未完成之後續工程部分,陞保公司讓與該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亦免除該部分工程之施作義務,此部分之對價尚屬相當。惟已完成施作部分,陞保公司讓與該部分之工程保留款3,292,124元、履約保證金3,930,846元請求權,但僅免除工程保留款應扣款324,724元(0000000-0000000=324724)、履約保證金應扣款2,358,53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債務,致陞保公司減少積極財產2,967,400元及1,572,308元,削弱其財產之共同擔保,使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有未能清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陞保公司、立特公司承擔系爭契約之行為,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債權)。
㈤被上訴人主張:陞保公司、立特公司之負責人係夫妻關係,
立特公司之負責人李保明亦曾係陞保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陞保公司、立特公司間之契約承擔有害伊之債權等語;立特公司予以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應就伊明知本件契約承擔,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權,不但須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行為時,均「明知」其二人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陞保公司與伊簽訂分包契約之負責人為李
保明,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陞保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2年9月11日雖變更為黃可捷,有陞保公司102年12月5日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89-192頁),但陞保公司無力清償積欠伊關於本件履約證金等合計4,670,418之債務未償,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陞保公司明知其與立特公司承擔系爭契約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立特公司之負責人係李保明之事實,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再參諸,陞保公司、立特公司間之契約承擔,雖未據陞保公司或立特公司提出其二公司間所書立之契約為證,惟依前田公司提出三方於102年10月25日所簽立之「合約轉讓協議書」,其上所載陞保公司及立特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李保明」,公司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電話均為「(02)00000000」,所蓋用公司負責人「李保明」之印章均相同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49頁),應可認定立特公司之負責人李保明即陞保公司原負責人李保明(陞保公司之負責人黃可捷已於102年12月5日承認李保明上開行為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92頁〉),而李保明於102年9月11日始卸除陞保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其就陞保公司未能支付被上訴人4,670,418元債權之財務狀況,尚難諉為不知,是李保明於102年10月25日(前)再以立特公司負責人身分,與陞保公司合意承擔系爭工程契約時,立特公司(負責人李保明)對本件契約承擔之行為,將有害於被上訴人4,670,418元之債權,自屬「明知」。
㈥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
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故有害行為之標的倘屬可分,自僅得於保全債權或權利之必要限度內,撤銷其行為,與保全無關部分,即無容一併撤銷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判參照)。本件陞保公司、立特公司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之行為,其契約內容可細分為已完成工程及未完成後續工程,以及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瑕疵扣款、違約金等,惟僅其中僅關於立特公司取得陞保公司關於已完成施作部分之工程保留款2,967,400元,以及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572,308元,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之標的,與保全其債權無關者,無容一併撤銷之餘地,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陞保公司、立特公司承擔系爭契約中僅上開工程保留款2,967,400元、履約保證金1,572,308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陞保公司與立特公司間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讓與工程保留款2,967,400元、履約保證金1,572,308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立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立特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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