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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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479計算之利息,並得請求以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
之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迄至95年7月9日止,
使用上開信用卡共簽帳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尚
未清償,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8390元。
三、被告則以其從未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是有人冒用被告名
義申請信用卡,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並非被告親自
書寫,被告僅是從事建築業之小工,工作地點不固定,被告
只有弟弟(姓楊),並無哥哥,且家中亦未申辦市內電話,
平時均以手機聯絡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揭情事,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客戶帳務資料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
依被告抗辯各節,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橫式)
,再與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款式相互比較,
依肉眼觀察即可認定2者之簽名迥異,則原告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上之簽名顯然並非被告親簽,再依本院當庭對被告外貌
及談吐等情形觀察,被告較接近於從事勞力工作之人,而不
似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結構工程技師」,且被告亦否認認
識「 張居源 」之人(信用卡申請書記載為被告之兄),從而
被告抗辯稱係遭不詳姓名之歹徒冒用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乙
事,衡情即屬可能。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故原
告應就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告辦理,其上簽名為被告親自簽
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綜合卷內證
據資料,認為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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