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1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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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2159號
原 告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3
被 告 華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壹仟柒佰叁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之付款地
在台北市○○區○○路○○○號1樓,有支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
票日均為民國95年10月3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185,9
69元、175,761元,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銀行松江分行,票號
為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均經被告華池企業有限公司背
書之支票二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10月3日起,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61,730元,及自提示日即
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