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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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543號
原 告 長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
轄區,然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台中市,有支票3紙在卷可稽
,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
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10,
449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
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10,449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
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編號1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編號2、3
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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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提示日及│
││││(新台幣)│利息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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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5/10│BE0000000│10,800元│95/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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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05/20│STUA0000000│309,826元│95/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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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05/31│STUA0000000│89,823元│95/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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