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因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自同日刪除第二條規定,故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刑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
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至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亦有變更,惟此部分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已設有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故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即逕依上開規定,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合此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