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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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陳炎坤
陳世謙 相對人財團法人 陳雲 如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克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意即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系爭確定判決有繼承人缺漏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未經法定調解、調處程序為無效判決,有足以阻礙及消滅相對人請求事由之情事,聲請人已向本院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聲請人所有之地上物ㄧ旦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繼承人缺漏屬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判決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載明:「 陳金鳳 已於86年12月10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陳炎坤繼承系爭94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租賃財產權」,有系爭確定判決及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系爭確定判決據此認定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並無欠缺。
㈡、聲請人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前未經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強制調解、調處程序,其訴難認合法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已於程序事項第一項載明相對人曾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處),遭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系爭土地查無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無從認定有無租佃關係存在為由予以拒絕,並據此認定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㈢、從而,聲請人固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列「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要件不符,本院審查結果,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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