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杉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巫佳 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林杉峯、 巫佳諭 依序對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巫佳諭給付逾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杉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巫佳諭之其餘上訴及林杉峯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巫佳諭上訴部分,由林杉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巫家諭 負擔;關於林杉峯上訴部分,由林杉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杉峯(下稱林杉峯)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巫佳諭(下稱巫佳諭)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1,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巫佳諭給付5萬8,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7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5萬8,071元本息);林杉峯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在5萬2,935元本息範圍內廢棄原判決並命巫佳諭給付(見本院卷第17頁),嗣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在12萬9,715元本息範圍內廢棄原判決並命巫佳諭給付(見本院卷第337、37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杉峯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巫佳諭給付精神慰撫金22萬8,000元,嗣於本院將上開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流用於請求巫佳諭給付薪資損失7萬6,000元與因本件鑑定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 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支出掛號費780元,因上開請求項目均屬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依上說明,自得予以流用,不構成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杉峯主張:巫佳諭於105年8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中華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右後方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之排氣管保護蓋、右拉桿、右車鏡、加油管毀損(下稱車損),並致伊受有右肩部旋轉肌腱部分撕裂、右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慢性消化性潰瘍等傷害(下稱體傷)。伊因系爭事故有下列損害:㈠105年至107年間就診、復健醫療費用75元。㈡105年至107年間就診、復健共228次之交通費共1萬3,680元。㈢因上開就診、復健所受之薪資損失7萬6,000元。㈣B車修理費用131元。㈤伊於109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間因仍須復健,須支出醫療費用比照105年至107年間之費用共2萬3,425元。㈥伊於109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間因仍須復健,須支出交通費用比照105年至107年間之費用共1萬3,680元。㈦請領巫佳諭戶籍謄本費用15元、因本件鑑定至台北慈濟醫院支出掛號費780元。㈧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18萬7,786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巫佳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並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巫佳諭賠償上開損害等語(林杉峯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論列)。
二、巫佳諭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林杉峯就其所受體傷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以及車損部分亦未盡舉證責任,自無從請求伊賠償損害。縱認伊確有過失,且林杉峯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應屬過高,林杉峯請求之數額亦應扣除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之部分。另林杉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數額,伊復以因系爭事故對林杉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林杉峯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巫佳諭應給付林杉峯5萬8,071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林杉峯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杉峯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巫佳諭應再給付林杉峯12萬9,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巫佳諭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巫佳諭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巫佳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杉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林杉峯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巫佳諭應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動力汽車駕駛人責任,乃一危險責任類型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害人於訴訟中依此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僅須就加害行為、權利侵害、因果關係、所受損害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為證明,而就加害人是否有過失,則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應由加害人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如加害人無從證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害人之認定。
2.林杉峯主張巫佳諭於105年8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A車,行經臺北市中華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口處,自右後方撞擊林杉峯所騎乘B車,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巫佳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騎車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萬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064至308頁),巫佳諭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復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北市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足佐(見原審卷第528至529頁)。雖巫佳諭對此辯稱系爭事故現場未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也無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供參,事故現場圖又是A、B兩車移置後繪製,北市事故覆議會逕依林杉峯之單方陳述及不正確之事故現場圖即為論斷,其結果顯不可採云云。惟證人 張君豪 即萬華交通分隊警員於原審證稱:「我是第一個到現場,......我確定兩車之相對位置,一個在右後方,一個在左前方,就如現場圖所示。......可以肯定的是他們發生碰撞才發生這件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515頁),足見事故現場圖之標示並非全然無稽。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參巫佳諭自陳其所騎乘A車在林杉峯之B車右後方直行,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72、194頁),依萬華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資料(包含事故現場圖)所為之上開覆議意見自堪憑採。雖巫佳諭復辯以因林杉峯突然以猝不及防之速度,未打方向燈改變行車方向,意圖變換車道,已超乎常人之反應速度,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委不可取。林杉峯主張系爭事故係巫佳諭之騎車過失所致等語,洵堪採之。
3.惟林杉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及車損,則為巫佳諭所否認,茲查:⑴林杉峯主張其所受體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乙節已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且觀諸萬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其上肇事當事人受傷情形欄亦載明林杉峯有右手臂擦傷之情事(見原審卷第300頁),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林杉峯之右手臂已受有傷害;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經該院函覆稱:「次查 林君 於106年12月6日至107年6月2日至本院區之復健科就診,係因車禍導致收傷及疼痛,門診治療係針對肩部肌腱炎、肩部扭傷、拉傷等挫傷及下背痛予以處置及復健治療。」、「另查林君主訴右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右側旋轉肌腱部分撕裂等傷勢,確於車禍後至本院區之復健科門診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287頁),足認林杉峯所受傷害中之右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右側旋轉肌腱部分撕裂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另就慢性消化性潰瘍部分,經北市聯醫函覆稱:「次查林君曾因解黑便於105年11月7日至本院區之過敏免疫風濕科診就診,經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發現多處胃幽門及十二指腸潰瘍,疑似藥物引起可能與外傷後服用止痛消炎藥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亦堪認林杉峯主張該部分傷害係因車禍後服用止痛藥所致。巫佳諭否認林杉峯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應非足採。
⑵又關於車損部分,固據提出機車損壞照片數紙、機車修理估
價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82、36頁),惟上開照片僅為部分機車零件之照片,觀諸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04至308頁),B車於系爭事故後車況尚屬完好,估價登記表上亦無日期,並不足以證明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須為如該估價登記表所示之修復。巫佳諭否認B車車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堪可採信。
4.依上,系爭事故既經林杉峯證明係巫佳諭之騎車過失所致,並因此受有體傷,依首揭說明,林杉峯請求巫佳諭負侵權責任,應屬有據。至車損部分,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巫佳諭負責。㈡林杉峯所受損害之數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林杉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及車損,已支出及後續復健將支出之費用合計18萬7,786元,茲分述之:
⑴105年至107年間就診、復健醫療費用75元:
林杉峯因體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萬3,42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232紙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274頁),惟其於起訴時即扣除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之2萬3,350元,僅請求不足之75元(見原審卷第6頁),應認為其所受損害。
⑵105年至107年間就診、復健共228次之交通費共1萬3,680元:
林杉峯主張其因體傷已支出就診、復健共228次交通費,亦提出門診費用收據6紙、復健療程卡37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
5、123、252、250、274頁,本院卷第23至37頁),且每紙復健療程卡上均載明有6次復健治療,故合計所需交通趟次為228次(計算式:6次門診+6次復健37次復健療程=228次),又每次交通費用以公車車資60元計之(見原審卷第580至582頁、本院卷第346頁),合計為1萬3,680元(計算式:
228趟60元=1萬3,680元),核屬因健康權受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屬其所受損害。
⑶後續復健治療須支出交通費用1萬3,680元:
林杉峯主張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間後續復健治療需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3,680元等節,經本院囑託台北慈濟醫院鑑定,認林杉峯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尚未痊癒,仍須接受治療,經適當治療預估3個月內可痊癒,並建議每月接受8至12次之物理治療(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林杉峯因系爭事故所受體傷尚未痊癒,每月尚須接受8至12次之物理治療,並持續治療3個月。取其平均數每月進行10次物理治療,持續3個月,並以每趟公車車資60元計算,此部分林杉峯預期將支出之交通費為1,800元(計算式:10次治療3月60元=1,800元),核為其所受損害。
⑷後續復健治療須支出醫療費用2萬3,425元:
承上③所述,林杉峯就所受體傷仍需進行治療,依上開每月10次物理治療,進行3個月之標準,參諸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復健部分每6次之費用約為580元(見原審卷第42至274頁、本院卷第23至37頁),預期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900元(計算式:10次治療3月6次580元=2,900元),亦屬必要醫療費用。
⑸因105年至107年間就診、復健所受之薪資損失7萬6,000元:
林杉峯固主張其因105年至107年間之就診、復健,受有7萬6,00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惟僅提出在職薪資證明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確實有因105年至107年間之就診、復健而受有薪資損失,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實際上仍有領取薪水,且無法提出請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堪認其確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失。
⑹因本件鑑定至台北慈濟醫院支出掛號費780元:
因鑑定所支出之掛號費780元,屬本件之訴訟費用,本應依當事人間之勝敗比例負擔之,毋庸當事人請求。
⑺車損部分:
林杉峯不得就車損部分請求巫佳諭負侵權責任,已認定如前,其所主張之修復費用131元即不構成損害。
⑻請領巫佳諭戶籍謄本費用15元:
就戶籍謄本費用15元,核屬為維護自身權利所支出費用,非系爭事故之直接損害。
⑼精神慰撫金6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林杉峯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至今尚未痊癒,仍須持續治療3個月所造成之心理、精神上痛苦,並斟酌林杉峯自陳為公司副理,及巫佳諭自陳其為會計人員等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⑽綜上,林杉峯所受損害之數額合計為4萬8,455元(計算式:75元+1萬3,680元+1,800元+2,900元+3萬元=4萬8,455元)。
㈢林杉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林杉峯應否就系爭
事故對巫佳諭負侵權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3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巫佳諭就其所辯林杉峯突然以猝不及防之速度,未打方向燈改變行車方向,意圖變換車道,已超乎常人之反應速度云云,並未為任何舉證,已如前述,且北市事故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載明林杉峯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529頁),亦同本院認定,自難認林杉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巫佳諭亦當無從請求林杉峯負侵權責任,巫佳諭抗辯林杉峯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並以對林杉峯之侵權債權為抵銷,均乏所據,而無可採。
㈣林杉峯得否請求巫佳諭給付18萬7,786元本息?
1.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林杉峯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為4萬8,455元(如前㈡所示),原得請求巫佳諭賠償。惟特別補償基金已另給付林杉峯2萬元(見原審卷第6頁),依前揭規定,應予以扣除,故林杉峯僅得請求賠償2萬8,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2萬8,455元本息)。又林杉峯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既認於2萬8,455元本息之範圍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林杉峯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巫佳諭給付2萬8,455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萬9,616元(=5萬8,071元-2萬8,455元)本息],為巫佳諭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巫佳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萬8,455元本息),原審判命巫佳諭如數給付,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12萬9,715元(18萬7,786元-5萬8,071元)本息],原審駁回林杉峯之請求,均無不合,林杉峯及巫佳諭上訴意旨分別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巫佳諭之其餘上訴及林杉峯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巫佳諭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杉峯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