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陳文棟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
參加人 周恭印 被上訴人 潘桂芝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周芳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票(兼借據)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4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以書狀提出關於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稱3年時效期間屆滿日為108年7月19日,係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前揭説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本係友人,認識年許,被上訴人經伊引薦而認識參加人。參加人曾於105年6月中旬有金錢需求而向被上訴人調支,但伊不知實際約定內容、金額、還款日期,亦未曾參與商議,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自行議定後,情商請伊見證,並願意給予伊報酬,遂由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兼借據)上簽名,參加人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交付伊酬金。嗣參加人於不詳時日又有金錢需求,擬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不知是否有借得金錢,然被上訴人請伊見證,由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予伊見證酬金。然系爭本票簽立後,被上訴人未給予伊約定之酬金,伊非但與被上訴人無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伊任何金錢,其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所述之外,並陳稱:伊於105年9月14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記載為「見證人」,可見伊係本於「見證人」身份參與並斡旋;退步言,縱令伊與參加人、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同意書之内容乃債務清理、結算,擬定具體清償方案,並由伊擔任見證人,屬債之更改,將債務人變更為參加人一人,無從再由被上訴人主張對伊之票據債權存在。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7月19日,未載到期日,被上訴人取得本院106年11月10日106年度司票字第16436號裁定後,於107年2月6日僅就其中30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聲請强制執行,對賸餘700萬元部分並無辦理强制執行之行爲,則就70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算3年即至本件第二審訴訟進行中之108年7月19日已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向伊引薦參加人,其後上訴人及參加人多次有資金需求,或由參加人出面借款、上訴人口頭擔保,或由上訴人與參加人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予伊借款,共計5次:(一)於105年3月間無息借款300萬元予參加人,由上訴人為口頭擔保人,該筆借款如數清償;
(二)於105年4月15日無息借款300萬元予參加人,由上訴人為口頭擔保人,該筆借款如數清償;(三)於105年6月13日借款800萬元予上訴人及參加人,上訴人、參加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該筆借款如數清償;(四)於105年7月19日借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及參加人,並由上訴人、參加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1000萬元,因上訴人及參加人當時未能確定還款日期,僅口頭約定還款時間為1個半月或2個月後,故未載到期日,該筆借款至今未清償;(五)參加人於105年8月間稱其因與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約,履約期限將屆至,若不付價金,將被沒收訂金,銀行貸款1000萬元尚需約1星期,希望伊再出借900萬元,伊當下致電上訴人,詢問銀行貸款之事是否為真及上訴人是否願意擔保,上訴人立即答應,參加人乃簽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兼借據)予被上訴人,到期日為105年8月19日,伊有交付借款900萬元。因上訴人擔任該次借款之擔保人,於105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伊參加人之還款進度,參加人於同年8月22日、23日先後償還430萬元、170萬元,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12日陪同參加人償還剩餘之300萬元予伊。準此,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10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及參加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清償該借款,上訴人為高知識份子,更曾任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分行經理多年,對於本票、借據等文件有高度之認識與敏感度,其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處簽名已足證其與參加人及伊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縱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並非擔任借款人,其真意亦應為擔任參加人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本票上雖有上訴人之簽名,然上訴人簽名之真意實屬見證,並無擔任共同發票人或共同借貸人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錢予參加人或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之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4頁):
(一)兩造本係友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引薦而認識參加人。
(二)上訴人、參加人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為105年6月13日、面額800萬元本票(兼借據)之發票人欄上簽名、按指印,並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後,交予被上訴人。參加人嗣清償該800萬元借款,並支付利息。
(三)參加人、上訴人分別於105年7月19日、105年7月20日,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分別簽名、按指印,上訴人並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後,交予被上訴人。
(四)參加人於105年8月9日,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900萬元本票(兼借據)之發票人欄上簽名、按指印,並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後,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該本票到期日為105年8月19日。參加人嗣於105年8月22日、8月23日先後償還借款430萬元、170萬元,再於同年10月12日償還借款300萬元而清償完畢。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係見證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予參加人,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故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兹審認如下:
(一)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在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二)經查:
1.上訴人、參加人於105年7月19日,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分別簽名、按指印,上訴人並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後,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對發票人即上訴人、參加人行使其票據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爲見證參加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並以此原因關係抗辯其不負票據債務責任;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見證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2.就此,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於105年6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内容略以:「(上訴人稱)我跟 小周 這邊還有外蒙古鐵礦螢石礦的資源,…。…(被上訴人稱)等你領到小周紅利,請我吃哦。(上訴人稱)應該的,…。(被上訴人稱)別說應該的,謝謝你們報賺錢機會留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然上述對話內容中並無提及「見證」,而所謂「紅利」所指為何亦不明確,自無從證明上訴人前揭辯稱見證之原因事實。上訴人又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771號不起訴處分書、鏡週刊107年2月28日報導為證,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借款之見證人,該鏡週刊報導則報導「…陳文棟告訴潘小姐:『我朋友周恭印做房地產,需要資金周轉,你先借他1000萬元,我會跟他一起簽本票給妳當擔保,…很快就會還錢的,而且我跟妳還有高額利息可以賺。』…」,綜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鏡週刊報導,可知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清償105年6月間800萬元借款並支付利息80萬元後,被上訴人將該80萬元利息其中30萬元交給上訴人、另10萬元交給訴外人即打字製作本票之上訴人胞弟 陳文傑 (見原審卷第48至55頁),然被上訴人將其因借貸獲得之利息部分分歸上訴人及陳文傑享有乙節,係本於800萬元借貸契約以外,其等間之其他約定,不影響105年6月13日800萬元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更不影響105年7月19日1000萬元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另系爭同意書其上固有記載上訴人為見證人(見原審卷第123頁),惟係系爭本票簽發月餘後之文書,不足為判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依據。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係見證參加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抗辯,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無從採信,依首揭説明,上訴人即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況系爭本票票面已載明「兼借據」,關於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5年7月19日交付現金700萬元、於同年7月20日匯款300萬元,亦有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進出臺灣銀行信安分行保管箱進出資料(見原審卷第91、92頁)及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40頁)在卷可佐,系爭本票上第三點並載明「發票人簽立本紙本票,即視為已借到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堪認系爭本票具有借款之原因關係,上訴人既與參加人在發票人欄位簽名,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文義對發票人即上訴人、參加人行使其票據權利。
3.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與伊、參加人已於105年9月1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由上訴人擔任見證人,為債之更改,將債務人變更為參加人一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然以:系爭同意書内容略以:「1.崎登、9/14、L/C開信用狀。9/20還250萬。2.9/21(星期三)500萬動撥週轉金還款。3.9/23提供房屋所有人 林秀玲 北投區振興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坐落於台北市○○區○○街000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品,並願協助處理1500萬債務,以為償還之誠意及依據。謹至債權人:潘桂芝。立同意書人:周恭印。見證人陳文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見原審卷第123頁),依其内容,係參加人表示同意於資金周轉期間内清償債務及以房屋作爲擔保品,上訴人見證參加人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係立於受領該同意書之地位,非屬「立同意書人」,自難以系爭同意書認定票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4.上訴人另就系爭本票中之700萬元部分為時效抗辯,主張該700萬元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等語,惟按消滅時效係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其請求權減損效力之時效制度。故消滅時效,係權利人長期不行其權利,長久繼續,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為適應既成事實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的建立,保護社會公益,使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制度。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爲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7月19日,未載到期日,視爲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其時效期間為自105年7月19日起算3年;又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就系爭本票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16436號裁定准予强制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5頁)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持前揭裁定,就1000萬元票據債權中之300萬元聲請强制執行(見同上卷第159至164頁),該强制執行聲請狀内記載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參加人部分請求300萬元,其餘請求權保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被上訴人既持系爭本票之强制執行裁定聲請强制執行,顯無怠於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情事,又執行債權人聲請强制執行之數額,於執行名義範圍内,本可為全部請求,亦可為一部請求,其為一部請求者,亦得於執行終結前追加請求,且被上訴人於聲請狀中已表明保留其餘請求,自非抛棄行使該700萬元本票債權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强制執行裁定聲請强制執行,實質上已使系爭本票1000萬元票據債權全部均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中斷時效之效果,而該强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4259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自108年6月21日重行起算3年,則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為時效抗辯時,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況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本票中之700萬元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就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九法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威帆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發票人1105年6月13日800萬元未載周恭印、陳文棟2105年7月19日1000萬元未載周恭印、陳文棟3105年8月9日900萬元105年8月19日周恭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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