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八六號
自訴人肯格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屏東縣○○鄉○○段五三0小段地號二八七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肯格實業有限公司」及「乙○○」之署押各壹枚及地址為屏○○○鄉○○路○○○號之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上「肯格實業有限公司」及「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擔任肯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肯格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肯格公司業務之執行。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未參與實際業務執行之董事乙○○因為肯格公司與銀行間有債務糾紛,於是在同年十二月四日向丙○○表示收回肯格公司及乙○○之印章不再授權由丙○○以肯格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詎丙○○於乙○○表示回收前揭印章後終止授權後,仍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在出賣屏東縣○○鄉○○段五三0小段地號二八七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地址為屏○○○鄉○○路○○○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上,盜用上開肯格公司及乙○○之印章於該二份契約書上,並在該二份契約上擅自書寫肯格實業有限公司,並同時偽造乙○○之署名在該二份契約書之出賣人肯格公司代表人欄項上。而甲○○並無向肯格公司買受前揭土地、建物之意思,竟與丙○○互為辦理假買賣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在前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以表示其虛偽買受肯格公司所出賣之前揭土地、建物之意思,進而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提出該二份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登記,而使該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因而登載該不實買賣事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上,而對肯格公司代表人乙○○之意思表示行使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造成損害。
二、案經肯格公司代表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自訴人所訴右揭偽造買賣契約書及使地政機關人員登載不實買賣事由之土地登記犯罪事實辯稱:肯格公司負責人原本不是自訴人,原來之負責人是 陳志鴻 ,系爭土地、建物早在陳志鴻擔任負責人時即由 廖春發 移轉登記給肯格公司。被告當時在廖春發移轉登記時是擔任總經理,而當時系爭土地、建物原本是 謝鴻妹 要出售給丁○○,後來移轉給肯格公司買,肯格公司因而欠謝鴻妹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價金。而陳志鴻後來因為私人財務發生困難,被告亦因當時被法院通緝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由於被告當時由檢察署通知要執行時,有委託住在屏東市之 黃仲南 幫忙延期,黃仲南與自訴人是好朋友,所以才請自訴人幫忙延期。後來,被告經人介紹與自訴人合作經營肯格公司,經協議後,由自訴人持股百
分之三十,盈虧按持股比例出資。肯格公司更換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後,自訴人一直拖延不出資,並將印鑑章、財務、公司業務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公司經營一年,自訴人平均一個月上不到一天班。後來,由於肯格財務不佳,為避免系爭土地、建物被一般債權人查封拍賣,才移轉給甲○○,並再尋找買主輝利信公司,而輝利信公司拿了現金七、八十萬元給我,我才用該輝利信公司交付之價金支付系爭土地、建物第一胎農會貸款利息等語。另被告甲○○對於自訴人所訴右揭使地政機關人員登載不實買賣事由之土地登記犯罪事實陳稱:當時 李芳雄 說要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到我的名下,每個月說要給我一萬多元,他說要開塑膠廠等語。本院經查,右載被告丙○○未據授權,擅自以肯格公司及肯格公司代表人乙○○名義簽定系爭土地、建物契約書之事實,以及被告丙○○與甲○○間並無支付價金買賣系爭土地、建物,且嗣後以虛偽買賣事由辦理土地、建物登記一節,已據自訴人乙○○陳述被告二人犯罪事實經過情形在卷可稽,並有自訴人乙○○提出之向丙○○催討肯格公司及乙○○之印鑑章而終止授權丙○○以該二印章代理肯格司之法律行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按,且被告丙○○、甲○○亦承認肯格公司與甲○○間並無價金支付之買賣關係而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等語可稽,且有屏東縣○○鄉○○段五三0小段地號二八七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屏○○○鄉○○路○○○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項文件可證,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其與被告甲○○共同以假買賣方式使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犯罪事實已可認定,被告丙○○、甲○○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甲○○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與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行為,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丙○○盜用肯格公司及自訴人乙○○之印章行為,以及在屏東縣○○鄉○○段五三0小段地號二八七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地址為屏○○○鄉○○路○○○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乙○○及其所代表之肯格公司署名行為,均分屬偽造前揭契約書之階段行為與部分行為,應被該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另被告丙○○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亦吸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上開各被吸收之犯罪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達到使地政機關人員登載不實買賣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間,係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分別審酌被告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屏東縣○○鄉○○段五三0小段地號二八七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肯格實業有限公司」及「乙○○」之署押各一枚及地址為屏○○○鄉○○路○○○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上「肯格實業有限公司」及「乙○○」之署押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
三、本件被告丙○○犯前揭之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經比較前揭新舊刑法規定,係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行為後,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該修正後條文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對被告甲○○處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附明。
四、自訴意旨另謂:被告丙○○因持有見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見陽公司)所簽發之面額四十四萬八千元之支票(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支票號碼M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以及見陽公司簽發之面額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支票(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票號為CI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以偽造之「肯格實限有限公司」及「乙○○」印章鈐記印文在該二紙支票背面上以為背書之意思表示,並交付松國貿易有限公司轉向中興銀行票貼云云。
被告丙○○對於自訴人前揭所訴偽造背書犯罪事實辯稱:自訴人乙○○從未在肯格公司執行業務,一切業務均由我執行,於是刻製便章以因應公司業務執行需要,而肯格公司與松國公司間有交易往來,於是我以該肯格公司大小章在支票背書交付松國公司等語。
經查,自訴人擔任肯格公司負責人時,未曾執行公司業務,一切公司均由被告丙○○經營一節,已據自訴人乙○○及被告丙○○陳述在卷可稽。又自訴人乙○○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即中興銀行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訟書狀已經記載:「系爭支票(即上開MA0000000號、CIA0000000號二張支票)已由松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肯格公司,上開統一發票亦由鼓山稅捐稽徵處覆函證實肯格公司有以之作為扣抵進項稅額申報憑證,更可證實系爭支票有由肯格公司背書轉讓予松國公司」等情。即以自訴人本人既不從事公司業務執行,一切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丙○○經營,以及被告丙○○於前揭所敍自訴人以存證信函索回肯格公司印鑑章前,係獲得充分授權得以肯格公司大小印鑑章對外為法律行為,而本件系爭支票又有統一發票證明肯格公司之背書轉讓支票係因與松國公司有交易行為等項情況觀察,被告丙○○當時持有肯格公司印鑑章並獲致授權得以該印鑑為法律行為情形下,本來即可以該印鑑章為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但除該印鑑章外,該公司乃會因便宜業務執行而有另有刻製印章以資因應之情形。所以,被告丙○○辯稱其當時未用印鑑章而以另外刻製之印章供作系爭支票之背書轉讓,為可採信。而既不從事業務執行之自訴人一方面授權被告丙○○經營公司,復於被告為順應公司業務執行之便宜而以公司便章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轉讓後,因受讓該支票之後手持以票貼致遭銀行追索時反不以承認該背書之授權行為係為本院所不採,即被告丙○○被訴以肯格公司大小章在系爭支票偽造背書行為,除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該犯罪事實之自訴人陳述外,並查無證據證明該項背書行為係未據授權之偽造行為,被告被訴行使偽造背書一節,核屬不能證明,而該行使偽造背書行為與前揭本院判決被告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行為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