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93號原告 高俊滕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被告正確代表人之姓名( 羅五湖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二、請原告查認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或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若屬之,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若非前開情形涉訟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請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補繳之,逾期即駁回起訴,並須具狀說明所涉給付總額究竟若干、內容為何,併請將利息起算日期記載明確。亦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並未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並且亦難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依據為何,爰以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事項,及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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