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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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時37分許」更正為「1時15分許」、第7行「經警發現簡銘賢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補充為「經警發現簡銘賢滿身酒味,而於同日1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測……」,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