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翊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43、1044、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翊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翊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存摺封面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2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2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卷第45至46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
被告楊翊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翊祺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之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長春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王世宗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附表所示之王世宗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張耀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翊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世宗、張耀升之指訴、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湯嘉綺附表: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世宗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8日起,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王世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規定繳交稅款云云,致王世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匯款至上揭帳戶,嗣該集團成員續稱須繳交保證金云云,王世宗察覺有異,方知受騙。111年6月20日11時5分許210萬元2張耀升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5日起,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張耀升聯繫,佯向張耀升邀請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後,誆稱須依指示匯款儲值入虛擬錢包云云,致張耀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1筆匯款至上揭帳戶。111年6月20日10時31分許5萬元金額總計2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