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1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明德 ,共4次。
㈡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1包1,000元(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彥誼 ,共2次。
㈢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販賣1包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仁傑 。
㈣於附表編號4、9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無償交付1小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德、 呂宗仁 ,共2次。
二、嗣經警方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所使用之系爭門號進行監聽,並分別查獲上開藥腳,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88至95頁,本院卷第126、219、2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8頁,原審卷第85、117頁,本院卷第122、219、235、236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明德、蔡彥誼、劉仁傑、證人即無償受讓毒品者陳明德、呂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41頁、第47至56頁、第63至69頁、第78至85頁;108年度他字第1843號卷〈下稱他卷〉第95至96頁、第145至146頁、第187至188頁、第253至255頁)。參之證人陳明德、蔡彥誼、劉仁傑、呂宗仁於警詢,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證人蔡彥誼經警於108年11月26日採尿、證人劉仁傑經警於108年11月26日採尿、證人呂宗仁經警於108年11月26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蔡彥誼》、KH/2019/C0000000《劉仁傑》、KH/2019/B0000000《呂宗仁》)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8、92、93、94頁,他卷第81、141頁),證人蔡彥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有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可見證人陳明德、蔡彥誼、劉仁傑、呂宗仁均有購買或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又被告以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陳明德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證人蔡彥誼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證人劉仁傑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證人呂宗仁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本案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通訊聯絡,亦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坦承其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明德、蔡彥誼、劉仁傑,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承認與陳明德、蔡彥誼、劉仁傑交易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主要是在賺取施用的量差,在轉賣過程中可以從上游拿到多一點毒品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第126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2項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陳明德、呂宗仁施用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已達上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等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暨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4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5月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執行刑);因施用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罪)確定、104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乙執行刑);被告復再因施用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確定、104年度嘉簡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執行刑)。上開甲、乙、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7年5月2日假釋出監,至107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上開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執行長期自由刑後,仍未深切反省毒品危害身心至鉅,再犯本案更為嚴重的販賣毒品犯行,危害他人,顯然未因先前長期監所之矯正教化而遠離毒品,反而成為散播毒品之推手,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性仍然低落,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定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併此敘明。辯護意旨以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及竊盜罪,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罪質不同,且前案刑度不長,無法顯示出刑罰不適應性或需要長期刑罰來矯治,認無累犯裁量加重之適用,尚難憑採。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於警詢即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犯罪,並無反覆之情,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犯行,均先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依累犯加重後再減輕之。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科刑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罪,及犯附表一編號4、9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罪,均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竟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政策規範,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端,實當懲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自陳:⒈入監前從事○○○○,⒉○○肄業之智識程度,⒊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⒋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再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經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兼顧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綜合判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就附表一編號4、9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實際獲得6,500元(計算式:1,000元×6+500元=6,5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
五、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勇於面對並坦承犯行,不推
卸責任,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雖為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但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違反罪責相當與刑罰目的,原審就本案所量處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案件,有過重之情。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其行為標的都是危害國民健康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侵害單一社會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續相近。且一而二、二而三,接續而為,其實是販賣行為的本質,此亦為販賣毒品最輕法定刑度明顯偏高的原因,如以實質累加的方式來決定應執行刑,刑度將明顯超過販賣行為的不法內涵,更嚴重的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本案販賣對象僅3人,販賣次數7次,總計販賣金額僅6,500元,應僅是朋友間的互通有無,充其量只是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的零星販賣,危害極其有限,無科以重刑必要。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刑自以接近3年8月為適當,原審判處7年,顯然過苛,而有未當等語。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及附表一編號4、9所示轉讓禁藥2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販賣1,000元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8所示販賣5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另就附表一編號4、9轉讓禁藥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轉讓禁藥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均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並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程度,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其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亦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計6罪、3年7月1罪,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以上(3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25年7月),定應執行刑7年;轉讓禁藥2罪,自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月)以下,定應執行刑4月,均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則原審分別量定應執行刑7年與4月,已賦予被告恤刑之利益,難認有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權利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指陳相較於其他相類案件,本案所定執行刑顯然偏重,然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從而,被告上訴以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時間及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新臺幣)犯罪行為原審罪名及所處宣告刑1108年9月26日凌晨零時許陳明德1,000元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德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2108年9月30日23時30分許1,000元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德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陳明德住處前巷口3108年10月10日21時許1,000元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德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嘉義市○○路、○○○路交岔路口之土地公廟前4108年10月12日22時許無償轉讓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德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陳明德住處5108年10月13日22時許1,000元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德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美華泰6108年9月29日凌晨零時50分許蔡彥誼1,000元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彥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小北 百貨7108年9月30日14時許1,000元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彥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嘉義縣○○鄉○○○村00號之蔡彥誼住處8108年10月11日凌晨4時許劉仁傑500元(起訴書記載為1,000元)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仁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嘉義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自強店9108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許呂宗仁無償轉讓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宗仁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呂宗仁住處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備註1108年9月25日①23:01:57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0陳明德(B)B:喂A:嗯B: 阿剛剛 那個阿A:你誰?喔...B:蛤...A:嘿,我知道你,我知道啦B:你知道齁A:我知道,好啦!B:好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0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他卷第231頁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②23:28:32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0陳明德(B)(側音:跟某女講話,某女:唱歌旁邊那間 麗晶 啦)B:喂A:你有沒有辦法過來B:我在家裡阿A:你在家裡喔B:嘿A:你過來比較快喔B:要去哪裡?A:ㄟ(側音A:你說...,某女:唱歌旁邊,汽車旅館那條)B:在哪裡?A:市内那間...麥當勞,北港路麥當勞...B:北港路喔A:嘿,麥當勞B:北港路麥當勞喔A:嘿,你來我整包給你B:好A:你到再打給我B:好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0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他卷第231至232頁2108年9月30日①下午22:37:33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0陳明德(B)B:喂A:哼B:哈A:好,我等一下過去找你B:好A:你**關了嗎?B:還沒,我在我們涼亭這裡啦A:好,我等一下找你B:好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第107頁)他卷第232頁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②23:08:16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0陳明德(B)A:你在哪裡?還在涼亭喔B:蛤A:還在涼亭喔B:嘿A:我要到了喔B:在我家裡啦A:你回去家裡了喔B:嘿A:可以出來了,現在可以出來了,走出來B:好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第107頁)他卷第232頁③23:10:53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0陳明德(B)B:喂A:出來啊B:好啦!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第107頁)他卷第232至233頁3108年10月10日①下午16:15:13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0陳明德(B)A:你來新民路跟興業西路那裡B:沒啦,我現在在上次遇到那裡有沒有?全國對面這間廟阿A:你在哪裡喔!我知道你在哪裡?我剛回來而已B:嘿阿,我在這裡啊A:我剛回來而已B:嘿A:換你跑一下,好不好,很累B:在哪裡?A:7-ll阿,我們上次去那個7-11B:那裡喔A:好不好?B:好啊,不過我跟你講A:好啦!剩下的不要講B:好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第107頁)他卷第233頁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②16:38:25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0陳明德(B)A:你到了沒?我在等你勒B:有啦,我電動車充飽,等一下就騎過去了,我在這裡等充電勒A:蛤B:我在這裡等電動車充電充飽,再騎去啦A:好啦!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第107頁)他卷第233頁③17:30:39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0陳明德(B)A:你到了喔?B:我現在在那裡等快半個小時,我又回來了A:哭夭,我剛剛手機沒帶,這樣你等一下好嗎?B:我在哪邊等,又跑回來A:抱歉。B:在廟這裡,你過來廟這裡A:好啦!B:全國對面這裡啦!A:你身分證有沒有帶?B:在這裡充電?A:好啦!你身分證有沒有帶?B:上回你遇到我那裡,全國汽車旅館阿A:好啦…抱歉..B:好啦,你來這裡,我不要再過去了A:抱歉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第107頁)他卷第233至234頁④18:33:00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0陳明德(B)B:我在廟勒A:我知道,我還沒出門勒B:你過來,我在這裡等啦!A:我還沒出門啦,我知道B:好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第107頁)他卷第234頁⑤20:19:06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0陳明德(B)A:你在哪裡?B:我現在要過去廟裡了A:免啦,等我啦,我現在過去了B:蛤A:我現在過去找你啦!B:你在哪裡?A:現在要過去找你了啦!B:蛤A:現在要過去找你B:好,廟那裡阿A:好,掛掉B:嘿阿,全國對面那間啦!A:好啦!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第107頁)他卷第234頁4108年10月12日①15:24:09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0陳明德(B)B:喂,你有聽到嗎?A:有阿B:要結束了啦!現在在斗六了,快結束了A:齁,快結束了B:阿你知道嗎?我沒有鐵票,你聽有齁A:什麼東西?B:鐵票你聽有沒有?A:有啦!我請啦!B:要順便喔,這樣了解嗎?A:什麼東西?B:沒有鐵票,你了解嗎?A:講慢一點B:阿A:講慢一點B:嘿阿A:見面講啦B:等一下就回去了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第107頁)他卷第234至235頁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②18:00:13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0陳明德(B)B:喂,你晚上去廟裡,我差不多八點就到廟了A:好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第107頁)他卷第235頁5108年10月13日①06:33:44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0陳明德(B)B:抱歉,我昨天睡著了,太累了,你有打2通勒齁A:有阿B:好啦,抱歉,我那天太累,睡著了A:抱歉,你要拿一千塊出來啊B:蛤A:抱歉,你要拿一千塊出來加油啊B:不要啦,不要這樣啦,我已經在這裡等了A:給B:我現在在我家外面等了A:我不知道啦,你要拿錢出來啊…B:好啦,不要這樣啦!A:我等一下打給你B:好,我在家裡等喔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第107頁)他卷第235頁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②20:27:36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0陳明德(B)B:喂A:我在睡覺B:怎樣?A:我剛睡起來而已B:你那個都沒有用勒,真的沒用,銷不出去A:哈哈哈,你過來拿啦B:真的都沒用啦A:你過來拿啦B:要去哪裡拿?A:7-11B:好啦!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第107頁)他卷第235至236頁③21:19:35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0陳明德(B)B:喂A:我知道B:我到門口了A:好啦!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第107頁)他卷第236頁6108年9月29日上午00:36:26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蔡彥誼(B)B:喂,到了嘿A:齁, 小朱 ,等我一下,我朋友讓我跑來跑去B:什麼啦A:好好好B:我在你車子那裡啦!你的車停在哪裡,裡面..那裡啦A:你去小北等我一下,我款一款要出門了B:好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第107頁)他卷第115頁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7108年9月30日①10:09:52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蔡彥誼(B)A:你是誰?B:小朱,你在哪裡?A:家裡阿B:心情不好,你現在過來找我A:沒車,車子牽去修理了B:蛤,車子去修理了喔,撞掉了喔A:嘿啦!B:怎麼撞的A:大台的撞下去就對了B:摩托車勒A:沒啦!摩托車我老夥阿騎去了B:好啊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第107頁)他卷第115至116頁佐證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②10:11:16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蔡彥誼(B)A:小朱,你身上有沒有100B:跟旁人講:我現在在哪裡?A:你身上有沒有100元B:幹嘛?A:幫我買一下東西好不好?B:現在沒空?我在**上班,現在沒空A:你現在在上班喔B:嘿啦!我才叫你過來A:喔,好啦!B:你過來就有了(小聲講)A:你在哪裡啦!B:當店阿,你過來就有了(小聲講)A:嗯B:齁,現在過來喔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第107頁)他卷第116頁③10:36:49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蔡彥誼(B)B:你睡著了喔A:你是誰?B:還是車禍A:你是誰?B:我小朱啦,車禍,送醫院喔A:嗯B:你在哪裡啦!A:我家阿B:齁,現在還在家裡A:沒車啦B:車撞掉了喔A:修理啦!真的啦...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第107頁)他卷第116頁④10:51:45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蔡彥誼(B)B:在家喔A:我在忙啦!B:在家,等一下過去A:我在忙,我在忙B:我等一下過去有沒有?A:我跟你說我在忙,我出來了,要出縣市的B:阿你先過來啊A:跟人家出去,我給人家載,不方便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第107頁)他卷第116頁⑤13:44:32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蔡彥誼(B)B:喂,我小朱,你在哪裡啦!A:幹什麼啦!B:要拿錢還你啊,幹嘛A:拿錢還我,我現在在我家B:你家喔A:手機要拿回去了嗎?B:沒啦,手機阿,我現在要我的部分啦A:齁,你的部分B:有沒有啦!A:要拿**給我B:嘿啦!A:多少啦!B:你過來啦!A:多少你不說,我不還你B:GY,電話要講這個喔A:拜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第107頁)他卷第117頁8108年10月11日①04:09:32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0劉仁傑(B)B:貢丸喔A:嘿阿B:我在找你,你都不叫我,你都跑去哪裡A:幹什麼?B:我被 阿樂 害A:怎樣?B:他12號要叫我去作證A:作什麼證,你娘,恁爸一直找你,打你電話都不接,你是不是換易付卡B:我出事了...A:有沒有怎樣?收押嗎?…B:16號我要去作證了,所以我突然不見了A:等一下,我想一想過去你那裡B:好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第107頁)他卷第177頁佐證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②04:30:52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0劉仁傑(B)簡訊:幫我帶500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第107頁)他卷第177頁③04:38:31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0劉仁傑(B)B:你過去沒開内線A:下來下來B:好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第107頁)他卷第178頁④04:42:09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0劉仁傑(B)B:你在哪裡啦?A:越南醫院啦!B:蛤A:裡面阿..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第107頁)他卷第178頁⑤04:44:43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0劉仁傑(B)A:裡面阿B:你在哪裡啦?A:全家裡面啦B:好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第107頁)他卷第178頁9108年10月14日①21:10:48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0呂宗仁(B)A:你在哪裡?B:在吃飯A:外面吃飯喔B:北港路這裡,你不要車子常常停在門口,門口那裡…蛤..A:好B:開過去一點啦A:好啦!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第卷107頁)他卷第61頁佐證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②23:52:390000000000甲○○(監察對象)(A)↑0000000000呂宗仁(B)A:喂B:嗯,你在幹嘛?A:睡覺啦B:哭夭阿...你那裡沒有了喔?A:有阿B:這個也沒有那個阿,不夠力啦A:嗯B:過來嗎?A:哼…B:不要在那邊拖ㄟ,我快要追出去了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第107頁)他卷第61至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