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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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72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陳長文 律師 陳國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林盛文
林麗貞 被告 林蔡鳳珠 (即 林金塗 之繼承人)
林建長 (即林金塗之繼承人) 林建和 (即林金塗之繼承人) 林信文 (即林金塗之繼承人) 林靜怡 (即林金塗之繼承人) 林怡渼 (即林金塗之繼承人) 林怡君 (即林金塗之繼承人) 林育彥 (即 林活源 之繼承人) 林文澤 (即 林金川 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張鴻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盛文、林麗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租佃爭議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155、156、220、161、215、213、218、212、
470、160、214、219、469等13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臺灣省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鶯三字第509、510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50
9、510租約)之租佃爭議。聲請人前以被告等人「未自任耕作」為由,向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申請調解,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處,惟前開二機關均以系爭509、510租約因租期屆滿時,出租人或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經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公告註銷在案為由,拒絕受理聲請人調解或調處之申請,據此,聲請人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復依系爭509、510租約所載,出租人係訴外人 林陳 阿屘,而 林陳阿屘 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祖母,聲請人及相對人被繼承人 林賢喜 之母親,故出租人林陳阿屘過世後,由林賢喜繼承系爭509、510租約出租人地位;林賢喜過世後,即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繼承之,是本件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此請求裁定追加相對人林盛文、林麗貞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林賢喜已於民國103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林賢喜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5頁)在卷可稽,復本院依職權函詢林賢喜原籍設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有無受理林賢喜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臺北地院函覆查無受理相關案件(見本院卷第393頁、第399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509、510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乃係因繼承前開租約而取得公同共有債權而為之請求,核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林賢喜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盛文、林麗貞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林盛文、林麗貞為本件原告,經本院於109年7月2日通知其等於5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見,均經合法通知迄未陳述意見,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回證等件(本院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在卷可查, 堪認渠 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林盛文、林麗貞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爰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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