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01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劉志偉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劉志偉(下稱聲明疑義人)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聲明疑義人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分別諭知不受理及駁回上訴之判決,此項判決既非有罪之裁判,自不得聲明疑義,聲明疑義人仍以本院判決解釋不明,具狀聲明疑義,請求予以改判。法院則應依職權調查,無裁量選擇餘地,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之重大事項,例如案件攸關國家、社會或個人重大法益之保護,或牽涉整體法律目的之實現及國民法律感情之維繫均屬之。而法院就「公平正義」之規範性概念予以價值補充時,必須參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依據社會之情形及實際需要,予以具體化,以求實質之妥當,是以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除須遵循正當程序原則外,於作成判決時,亦須將相關理由記載明確,不宜過於簡略含糊。至於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實或訴訟資料之存在對被告有直接且重大之利益,例如案件是否阻卻違法、阻卻責任、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刑罰等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法院均應特加注意,依職權主動調查。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及第485條之規定,發動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須維持客觀公正之立場,於調查證據前應先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就證據調查範圍、順序及方法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突襲性之證據調查作為判決基礎,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為此,狀請准予撤回甲種執行指揮書,以符法德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82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於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疑義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劉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又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裁定判處「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從而,本院既係維持原審裁判而諭知上訴駁回,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即非上開法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況觀之原審判決主文之文義已甚明瞭,難認有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至聲明意旨另謂:「法院則應依職權調查,無裁量選擇之餘地……,於作成判決時,亦須將相關理由記載明確,不宜過於簡略含糊。至於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避免以突襲性之證據調查作為判決基礎,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等語,並無一語述及該判決主文有何疑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裁判意旨,被告向本院聲明疑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