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89號

114年度金字第93號

原告 廖品筑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

被告 黃德瑜

許文凱

呂俊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德瑜、許文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分別移送前來,並經追加被告呂俊彥,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文凱、黃德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萬6000元,及被告許文凱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被告黃德瑜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文凱、呂俊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被告許文凱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被告呂俊彥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俊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黃德瑜給付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命被告許文凱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4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僅以一訴主張,詎經刑事庭將被告黃德瑜、許文凱分別移送前來,始分為二訴,爰依原告聲請,予以合併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呂俊彥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復於本院追加其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其追加。

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本件關於被告黃德瑜、許文凱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核無不合,依法免納裁判費。但追加被告呂俊彥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00元。惟依據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之。

四、被告許文凱、呂俊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分別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免予提解),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此向被告黃德瑜收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德瑜元大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德瑜華南帳戶),向被告呂俊彥收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俊彥中信帳戶)。被告黃德瑜則為獲取每月6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提供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上開黃德瑜元大帳戶、黃德瑜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許文凱。被告呂俊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中壢分館旁之不詳店家,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呂俊彥中信帳戶及另一玉山銀行帳戶出租予被告許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文凱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佯為「 鄭景輝 」以「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至黃德瑜元大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至黃德瑜華南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黃德瑜華南帳戶、於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至呂俊彥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許文凱自行匯款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許文凱、黃德瑜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文凱、呂俊彥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文凱、呂俊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意見陳報狀均勾選「無答辯理由」。被告黃德瑜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德瑜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許文凱、呂俊彥之侵權行為事實,分別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罪刑,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許文凱、呂俊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匯款至黃德瑜元大帳戶、黃德瑜華南帳戶、呂俊彥中信帳戶,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無疑,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許文凱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原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原告收取詐欺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呂俊彥提供呂俊彥中信帳戶予以助力,對於原告所受70萬元損害部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原告主張被告許文凱與被告黃德瑜就其損害194萬6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又被告許文凱與被告呂俊彥就其損害7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均為有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或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文凱、黃德瑜連帶給付原告19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文凱自113年3月8日(於113年2月26日寄存送達其居所,經10日發生效力)起,被告黃德瑜自113年3月9日起(於11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其住所,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被告許文凱、呂俊彥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文凱自114年5月20日起、被告呂俊彥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關於被告黃德瑜部分,係本於認諾所為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關於被告許文凱、呂俊彥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既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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